(2016)辽01民终5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孔德胜与辽宁横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胜,辽宁横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横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翟家街道办事处曹家村。法定代表人:丁书元,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孔德胜与被上诉人辽宁横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大电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321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依立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德胜原审诉称:孔德胜于2013年3月2日到横大电力上班,任电气技术主管,2014年春节后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工资6000元/月,后因横大电力拖欠工资辞职,现横大电力拖欠孔德胜2014年3月、4月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横大电力支付孔德胜2014年3月、4月两月工资共计12,000元。横大电力原审辩称:2014年2月孔德胜给横大电力单位造成损失,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拖欠其工资。原审法院查明:孔德胜原系辽宁横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于2013年3月入职于横大电力,2014年2月末孔德胜与横大电力解除劳动关系。后孔德胜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辽宁横大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2014年3月、4月的工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以请求事项超过法定申请时效期为由向孔德胜送达了沈西劳人仲不字(2015)5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孔德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横大电力支付孔德胜2014年3月、4月两个月的工资。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孔德胜主张横大电力给付2014年3月、4月工资的问题,孔德胜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横大电力2014年3月和4月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孔德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德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德胜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孔德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我方2014年3月、4月工资共计12,000元。被上诉人横大电力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孔德胜提出横大电力应当给付其2014年3月、4月工资12,000元的主张。本案中横大电力给付孔德胜2014年3月、4月工资12,000元的前提是孔德胜在2014年3月、4月在横大电力处工作,同时其每月工资为6000元。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孔德胜未向法庭条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3月、4月在横大电力处工作且其在横大电力工作的工资每月为6000元。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孔德胜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孔德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