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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龙彬与任文超、何晓凌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龙彬,任文超,何晓凌,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811号原告:孙龙彬。委托代理人:韩惠敏,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超。被告:何晓凌。被告: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坑西村峡岭。法定代表人:吕树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建国,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龙彬为与被告任文超、何晓凌、杭州凌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红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龙彬及委托代理人韩惠敏、被告任文超、被告凌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龙彬起诉称:被告凌正公司承揽杭州华鹰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公司)二期室外配套工程后,又将该项目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何晓凌,被告何晓凌将该项目转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任文超。2014年7月,被告任文超再招用原告等人施工,该项目于2014年10月完工,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806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任文超、何晓凌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18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凌正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孙龙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1份(复印件);2、内部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据1、2证明被告凌正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何晓凌,被告何晓凌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任文超;3、欠条1份,证明尚欠原告劳务工资。被告任文超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干了活并垫了钱,至今仅拿到3000多元的生活费,其余款项均未拿到,因此也没有钱支付。至于被告凌正公司所称工程款已给了被告何晓凌,我不清楚。我们是给被告凌正公司干活,涉案劳务工资理应由被告凌正公司来支付。被告任文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何晓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凌正公司答辩称:涉案华鹰公司工程由被告凌正公司承包,主要工程均是由被告凌正公司施工,其中部分劳务工程由被告何晓凌承揽。被告任文超得知被告何晓凌与被告凌正公司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后,被告任文超和原告之一孙龙彬共同承揽了劳务工程。所承揽的仅仅是劳务工程,无需资质。而作为原告所发生的劳务工资款,系被告任文超与被告何晓凌之间的事情,与被告凌正公司无关。且被告凌正公司已向被告何晓凌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款。本案原告为主张其劳务工资,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陈述内容及所提交的材料均有记载。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凌正公司的诉请。被告凌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总价为1041268元,其中包括了被告任文超与被告何晓凌承揽的内容;2、劳务工资结算书1份,证明涉案劳务工程由原告孙龙彬及被告任文超共同承包,孙龙彬声明其劳务工资与被告凌正公司无关。对原告孙龙彬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任文超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欠条确实是我所写,是原告一直催讨之后于2015年年底在上海写好后邮寄给原告的。被告何晓凌未到庭质证。被告凌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在协议中明确载明系劳务分包,内部承包合同第二条第四大项也列明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由甲方负责,所以无需任何资质,因此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充分反映原告的劳务工资,该欠条系前一次诉讼过程中由被告任文超当庭向原告出具,欠条也无落款时间。对被告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孙龙彬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工资已结算给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一份结算书,无法证明被告凌正公司已支付给了原告工资。被告任文超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这是被告何晓凌与凌正公司之间的事情;证据2,孙龙彬无权出具这样的手续。被告何晓凌未到庭质证。对前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孙龙彬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孙龙彬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任文超出具,被告任文超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3、被告凌正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7月10日,被告凌正公司与被告何晓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载明:华鹰公司二期室外配套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发包给被告何晓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告何晓凌应向被告凌正公司缴纳5.00%的承包款,被告何晓凌承包施工所需的一切费用(除开票的税费)均由被告何晓凌承担;建设单位工程款到达被告凌正公司指定账户后,被告何晓凌可支付工程款,在收取工程款时需提供相应的经财税部门认可的正规的成本发票;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何晓凌与被告任文超就华鹰公司室外水沟管道分包事宜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工期为30天,被告任文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完成定额,否则被告何晓凌有权终止合同并追要工程额度的2‰/天作为违约金(雨天除外);分包的合同细节为明沟650米、80元/米,共52000元,外加17个窨井和一个化粪池,其他附属项目具体以被告何晓凌提供的图纸为准,总价90000元,工程完工10天之内结清。本案庭审中,被告任文超称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份。2、2015年9月6日,原告孙龙彬出具《劳务工资结算书》,载明:凌正公司承建的华鹰公司二期室外配套工程,该工程劳务承包由本人承包,该工程总的劳务工资为117000元,截止2015年9月6日该工程的劳务工资凌正公司已全部支付于本人及相关劳务施工人员,该工程的劳务公司已与凌正公司无关,相关劳务工资的一切责任由本人及相关劳务施工人员承担。被告何晓凌作为见证人在该《结算书》上签具“情况属实”字样。3、2015年10月21日,原告孙龙彬等人向杭州市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凌正公司在东洲街道华鹰公司二期配套工程中拖欠劳务工资。该局经调查后,以投诉事项不属劳动保障监察范围为由,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同时告知原告:被告何晓凌分包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何晓凌与原告等人属劳务关系,建议原告等人凭证据向法院起诉、4、2015年12月15日,原告孙龙彬以何晓凌、凌正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晓凌支付劳务工资1806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凌正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中,原告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通知书》、《欠条》、《内部承包合同》,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凌正公司承建的工程中从事劳务、被告凌正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何晓凌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在该案中,被告何晓凌到庭答辩称:其并未雇佣原告孙龙彬,与原告孙龙彬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任文超与被告孙龙彬之间是合伙关系,钱是欠的,但欠任文超,其将工程包给任文超,因返工等原因,欠款数额上双方有差异,施工过程中其曾支付给任文超70000元,当时其与孙龙彬等达成了协议,针对其尚欠任文超和原告孙龙彬的60000元,同意按10000元~20000元/月从2015年10月底起支付,原告孙龙彬据此向凌正公司出具了前述《劳务工资结算书》。2016年1月29日,原告孙龙彬以被告主体不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当日裁定予以准许。5、被告任文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孙龙彬工资18060元正(东洲华鹰船厂干活工资2014年至10月份工资)。该《欠条》并无落款日期。被告任文超称系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后于2015年年底出具。本案庭审中,原告孙龙彬及被告任文超均称涉案劳务工程系由被告任文超向被告何晓凌承包而来,并非原告孙龙彬与被告任文超共同承包。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由被告凌正公司承包而来,并以内部承包方式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被告何晓凌、被告何晓凌再将其中的室外水沟管道工作分包给被告任文超的事实有协议可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凌正公司辩称孙龙彬与被告任文超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等人受雇于被告任文超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任文超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任文超结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有被告任文超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任文超在接受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任文超支付劳务工资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欠条并无具体的落款时间,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被告任文超的陈述,对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可确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于此前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事实看,原告与被告何晓凌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晓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被告凌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适用于建筑业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由于原告与被告凌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并非被告凌正公司直接雇佣,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此相对应的,对被告任文超辩称的其为被告凌正公司干活,拖欠原告的劳务公司应由被告凌正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晓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文超支付原告孙龙彬劳务工资款1806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任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红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水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