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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邢树祥诉被告闫井学、宋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树祥,闫井学,宋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873号原告邢树祥,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闫井学,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宋国富,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邢树祥诉被告闫井学、宋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树祥诉称,2016年1月2日,被告闫井学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同时由被告宋国富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闫井学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5日。被告宋国富是担保人。被告闫井学辩称,承认借款事实,钱是他借的。被告宋国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为字不是他签的。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双方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1月2日,被告闫井学因个人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此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5日。同一天在饭店原告要求被告宋国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宋国富说他写字不好看,就让妻子徐淑环在担保人后签上了宋国富的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闫井学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闫井学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是错误的。被告宋国富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其未能保证被告闫井学如期还款,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应视为连带担保。被告宋国富虽然辩称字不是本人签的,但其妻子徐淑环是在宋国富的授意下,并当面签下“宋国富”三个字,既成法律事实,故应认定有效,所以对被告宋国富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讼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邢树祥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闫井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邢树祥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5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宋国富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诉讼保全费220.00元,均由被告闫井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守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