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49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26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金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祁阳县城兴浯路德克士餐厅内,看见被害人蒋某某在吃东西,趁其不备,将蒋某某放在身后座位上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2700元。2016年1月25日16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在祁阳县城金盆东路白马转盘附近路段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室内平面图及现场和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案发现场监控光盘、被害人蒋某某陈述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