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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文正、杨蓉诉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正,杨蓉,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民初157号原告:王文正,男,1970年生,汉族,住玉溪市易门县。原告:杨蓉,女,1969年生,白族,住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师伟,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荣,易门县龙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文正、杨蓉诉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正及王文正、杨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师伟,被告永德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刘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正、杨蓉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文华时代商业中心”项目**号房(预售)。原告于2015年8月3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504479元。交房时,该房实测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超出8平方米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内的约定,且房屋门口设计与规划严重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因原告方系贷款买房,每月需承担银行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双方合同中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方有权提出退房,被告方应返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由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4479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返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约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计算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4年8月30日。被告永德地产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实测面积确实比合同约定面积超出3%多。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产权登记的面积绝对误差比值超过3%时,原告有权提出退房,但原告仅享有提出退房的权利,是否同意退房需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退房要求。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且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等证件的相关税费之前已由被告承担,故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如原告坚持退房,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被告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合同中的相关约定。3、预交住房款发票复印件1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永德地产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全款504479元。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贷款买房所支付的银行利息损失。经质证,被告永德地产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永德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正与杨蓉系夫妻。2014年2月14日,原告王文正、杨蓉与被告永德地产公司签订文华时代(2014001-201402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格式合同,由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永德地产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人(甲方)向商品房买受人(乙方)王文正及共同买受人杨蓉预售文华时代商业中心的商品房1套。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所购买的商品房为第1幢第**单元第**层**号房;第四条1约定,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套内建筑面积为104.85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886元(已包含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总金额(人民币)504479元;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绝对比值超出3%时,甲乙双方同意按照下述第1、2、3种方式处理: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单价不变,房价款总金额按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面积计算,合同继续履行。3、备注:本套住宅建筑面积约为129.8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约104.85平方米。公摊面积约为24.98平方米。产权登记面积以最终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双方实行多退少补;第十三条(三)约定,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由解约方向对方支付房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并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手续。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总价款30%的首付款154479元。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00000元。2014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交房时,经实际测量,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超出8平方米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房屋面积的误差绝对比值超出3%时,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现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超出8平方米多,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达到了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因退房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方提出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补充,故应一并予以解除。被告认为原告仅有权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需被告同意的辩解与合同第五条中“1、乙方有权提出退房,甲方必须在乙方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已付款退还给乙方,已发生的交易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故本院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合同解除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04479元。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条款中双方未对是否支付利息损失作出明确约定。合同解除后,因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的原因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建筑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符合合同约定的退房条件,其过错在被告,故被告认为原告系单方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第十三条(三)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支持按照原告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正、杨蓉与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文华时代2014001-2014025号《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9日解除。二、由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正、杨蓉购房款504479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易门永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