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文斌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11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文斌,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文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6)闽09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郑文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寒凝、焦晶晶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间,被告人郑文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43号其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120元。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文斌在其家五层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22包疑似毒品、电子计量称2部、塑料吸管、白色包装袋若干等物并予以扣押。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疑似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郑文斌位于松城街道南门外的家中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向郑文斌购买了1粒甲基苯丙胺。2、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证实,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郑文斌在霞浦县松城街道南门外43号五层一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该房间内当场查获疑似毒品22包、电子计量称2部、塑料吸管、白色包装袋若干等物并予以扣押。3、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疑似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扣押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被告人郑文斌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文斌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郑文斌庭前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在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蔡某,得款人民币12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文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4.7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文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追缴被告人郑文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霞浦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4.7388克、电子计量称2部、塑料吸管、白色包装袋若干等物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郑文斌上诉认为,原判认定的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有误,且该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间,上诉人郑文斌在其家中将1粒甲基苯丙胺以120元的价格贩卖给蔡某,2015年3月13日14时许,上诉人郑文斌在家中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54.7388克及其电子称等物品,上述事实清楚,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郑文斌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其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有误,且该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查扣的该涉案毒品,系由上诉人郑文斌对上述毒品在现场进行指认,并在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上签名确认,同时二检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进行,相关检查笔录亦由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该扣押程序合法,被扣押毒品经公安机关固定并依法送检,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扣押的上述毒品重量共计54.7388克,原判认定事实准确。上诉人郑文斌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定性准确。上诉人郑文斌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文斌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达54.73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辅用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园园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