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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78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某,男,1986月8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在古蔺县人民医院门口的餐馆内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的两轮摩托车往玉田村方向行驶,驶至小地名汪家沟处时,与路边停靠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其自身受伤。侦查人员随后在古蔺县中医院对辛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1.8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辛某某在古蔺县人民医院门口的餐馆内饮酒后,在无驾照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的两轮摩托车往玉田村方向行驶,驶至小地名汪家沟处时,与路边停靠的车辆发生刮擦,导致其自身受伤。侦查人员随后在古蔺县中医院对辛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检测,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1.8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类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关于辛某某案情况说明和关于辛某某案无责任事故认定书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摩托车驾驶证核查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古蔺县公安局的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提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化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及其制作说明等。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1.8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辛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