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13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冯卫东与戴百胜、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东,戴百胜,田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3566号原告冯卫东,男,197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姚卫国,上海市东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百胜,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田铭,女,1964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冯卫东诉被告戴百胜、田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百胜、田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东诉称,2014年11月6日、7日、2015年4月13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下同)计460,000元,口头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年利率为24%。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又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戴百胜、田铭共同归还借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戴百胜、田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6日、7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计400,000元,2015年4月13日被告戴百胜、田铭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并于2014年12月5日、2015年9月30日补写借条二份,确认上述460,000元借款。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致讼。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延不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戴百胜、田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百胜、田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卫东借款46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40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60,00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减半收取4,5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戴百胜、田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益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