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6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6民初647号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卫中,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南乐县。委托代理人贾卫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2日通知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3408.89元,并给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濮阳市亚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罗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