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王某,王某某,于某某,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号。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55年7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3年1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郸淮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和、王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郸城龙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上诉人王中和、王某某,原审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于某某驾驶豫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顺风加油站路段时,与王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淮公交认字第1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2014年11月25日,在淮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37.2元;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17596.7元;2014年11月28日,王某某在川汇区雷涛残疾人假肢装配中心购买脊柱支具,金额3850元;王某某提供淮阳县张旭烧伤专科的收据四张(从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3月6日),金额3068元;2015年1月29日,王某某在陈卫平、陈州大药店购药,金额335元,2015年3月24日,王某某以农合病人的名义个人支付医疗费282.7元,未加盖公章,无收款单位;王某某购买脊柱支具及外购药合计金额7535.7元。王某某的伤情经委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该所出具周陈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应评定X(十)级。王某某支付周口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7687.48元。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无牌号蓝马三轮电动车,在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此事故期间,委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50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受损的无牌号蓝马三轮电动车,修复价格为1640元,王某支付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300元。王某提供票号相连的车票36张,金额1500元,王某另提供其子王卫国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卫国与徐公明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要求按城镇予以赔偿。豫P×××××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郸城龙祥公司。于某某为该公司的司机。该车在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零时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于某某为王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王某、王某某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并申请财产保全,对豫P×××××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于某某交纳担保金10000元后,法院解除对豫P×××××号小型轿车的查封。王某、王某某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险周口公司先予给付王某、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王某某与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交认字(2014)第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于某某系郸城龙祥公司豫P×××××号小型轿车的雇佣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于某某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郸城龙祥公司承担。王某、王某某受损的无牌号蓝马三轮电动车,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0504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要求对王某、王某某的合理治疗时间进行评定,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交纳重新评估费,不予采信。王某某购买脊柱支具及外购药合计金额7535.7元,无转院证明,且部分费用与王某某的伤情无关联性;王某、王某某虽提供了王卫国与徐公明的租房协议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且对方提出异议,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无法证明王某、王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城镇有固定收人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王某、王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7日,王某、王某某在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2015年3月24日,王某某(农合病人)的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王某某个人支付282.7元,未加盖盖章,无诊断证明和医嘱,无法证明此次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王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的依据。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7687.48元;2、误工费2682.94元(9416.10元/年÷365天×104天=2682.94元);3、护理费8112.57元(28472元/年÷365天×104天=811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120元);5、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20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王某、王某某受损的无牌号蓝马三轮电动车车辆损失1640元,9、车辆评估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6122.99元。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19333.9元;2、误工费2682.94元(9416.10元/年÷365天×104天=2682.94元);3、护理费8112.57元(28472元/年÷365天×104天=8112.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30元/天×104天=3120元);5、营养费2080元(20元/天×104天=208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61361.61元。王某、王某某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为87484.6元。于某某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王某、王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86484.6元予以赔偿,已先予执行10000元,再支付76484.6元;车辆评估费300元及王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郸城龙祥公司负担;于某某为王某、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元,王某、王某某应返还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共计86484.6元,扣除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原告王某、王某某各项损失76484.6元;二、原告王某、王某某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王某、王某某负担1682元,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负担34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王某、王某某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二人的误工费5365.88元。王中和存在长期住院不治疗现象,原审全部支持85天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明显不公。车辆评估费、残疾鉴定费重复计算承担。请求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责任数额为59238.72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王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时王某并不超60周岁,并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王某按照医生医嘱住院治疗,不存在挂床现象。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于某某辩称,对原判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郸城县龙祥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由于王某、王某某是农民,不是企业职工,不存在退休养老情况,在王某、王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误工损失客观存在,应当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上诉称王某存在挂床现象,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车辆评估费300元、残疾鉴定费700元已在赔偿项目给予赔偿,原判在诉讼费负担中再重复计算给以分担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关于车辆评估费、残疾鉴定费重复计算承担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017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某、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受损车辆的财产损失共计85484.6元,扣除先予执行医疗费10000元,再赔偿王某、王某某各项损失754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200元,王某、王某某负担3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