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2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1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4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金华酒店玩时与蒋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董某某离开后邀约“小伟”等到人到金华酒店打架,在金华酒店外与蒋某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杨某某、陈某某被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被告人董某某持刀将其砍伤,请求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14105.42元。其中医疗费1289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4910.64元、护理费11636.88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病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将其砍成轻伤,请求追究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董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969.67元。其中医疗费689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1636.88元、护理费5818.44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158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收据、病历、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金华酒店玩时与蒋某、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董某某邀约“小伟”等人到金华酒店外面与蒋某等人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某、陈某某被董某某等人打、杀伤。经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9日,陈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尺骨近段开放性骨折,花去住院费12893.09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花去鉴定费1580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杨某某受伤后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侧颧骨骨折、面部裂伤、右尺骨开放性不全骨折、右手开放性伤口,花去住院费6891.91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60日,花去鉴定费1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住院病历,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州省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与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便邀约他人故意伤害陈某某、杨某某的身体健康,造成陈某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杨某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12893.02元、鉴定费1580元和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34910.64元、护理费11636.88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未提供造成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即误工费为48487元÷12÷21.75天×180天﹦33439元,护理费为48487元÷12÷21.75天×60天﹦11146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70058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6891.91元、鉴定费1580元和后续医疗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1636.88元、护理费5818.44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某某未提供造成误工费和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可以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乘以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即误工费为48487元÷12÷21.75天×60天﹦11146元,护理费为48487元÷12÷21.75天×30天﹦5573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28191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7005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819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明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玮(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