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吕祖根与方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祖根,方传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2037号原告:吕祖根。委托代理人:陆开华,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传礼。原告吕祖根诉被告方传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传礼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祖根起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在2013年多次前往原告处定作狐狸毛领共计245000元,2014年12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书面还款凭证一份,承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最少归还原告95000元,并口头承诺于2015年底还清。但被告未履行承诺,仅支付45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传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5000元,并承诺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最少还款95000元的事实;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4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传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传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祖根货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方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