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金连、李鸿、李道鑫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武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连,李鸿,李道鑫,刘忠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连。委托代理人李修波,新宁县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法定代理人杨金连,系李鸿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道鑫。法定代理人杨金连,系李道鑫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武。委托代理人刘红邵,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连、李鸿、李道鑫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至2011年,杨金连之夫李某甲在武冈市文坪镇从事掘井(打洞子)工作,并担任工程队长。2010年7月28日,李某甲经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病,并开具了“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李某甲得病后继续工作。2011年12月6日,李某甲经邵阳市疾控中心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叁期,并开具了“邵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至此,李某甲病情加重,分别到新宁县人民医院、广西地质职工医院、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但病情未好转。2012年2月19日,李某甲病情恶化,新宁县阳光医院向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2012年2月26日,李某甲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杨金连于2013年3月28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以“超过申请时效,请通过其它渠道维护权益。”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李鸿、李道鑫系李某甲、杨金连之子。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6日,李某甲经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叁期,2012年2月12日,李某甲因间质性肺疾病(尘肺)、肺心病(心肺失代偿期)、Ⅱ型呼吸衰竭、肺部感染在新宁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6日死亡。李某甲死亡后,杨金连于2013年3月28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超过申请时效,请通过其它渠道维护权益。”为由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金连、李鸿、李道鑫起诉刘忠武,而不起诉用人单位,其选择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金连、李鸿、李道鑫认为是刘忠武雇佣李某甲在武冈市文坪镇吊水凼煤矿做工,那么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2012年2月26日,李某甲死亡后,杨金连、李鸿、李道鑫应当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主张权利,而杨金连于2013年3月28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因不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日才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杨金连、李鸿、李道鑫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证据。故刘忠武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金连、李鸿、李道鑫的诉讼请求。杨金连、李鸿、李道鑫上诉称,杨金连之夫李某甲在刘忠武私人开办的吊水函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6年,于2010年7月28日、2011年12月6日分别被诊断为贰期尘肺、叁期尘肺,李某甲经多家医院治疗,于2012年2月26日抢救无效死亡。刘忠武支付了5千元丧葬费,并表示同意支付一定赔偿金。杨金连自2012年4月至8月多次找刘忠武要求赔偿,但刘忠武总是以效益不好推诿。2012年10月,杨金连在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多次找武冈市劳动局要求处理,可该局却明确说:“吊水函煤矿是私人开采的,没有工商登记,不属劳动局管。且武冈市有个不成文的规定,关于煤矿尘肺病的案件一律不受理”。杨金连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28日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该局作出“吊水函煤矿没有工商登记,不属工伤认定的范围,再者时间超过一年,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以上情况应属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原审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杨金连在收到邵阳市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通知后,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拖了两年多时间后,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杨金连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刘忠武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金连、李鸿、李道鑫提出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杨金连、李鸿、李道鑫提出的是生命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李某甲的死亡时间是2012年2月26日,而其近亲属杨金连、李鸿、李道鑫提出诉讼时间是2013年4月1日,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杨金连、李鸿、李道鑫上诉提出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但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只有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亲属在李某甲死后去找过刘忠武,这两份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难以认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杨金连、李鸿、李道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杨金连、李鸿、李道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