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庞洪军与刘庆龙、李连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洪军,刘庆龙,李连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定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庞洪军,农民。被告刘庆龙。被告李连同,农民。原告庞洪军诉被告刘庆龙、李连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洪军诉称: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以3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把位于定砀路与冉黄路交叉口处冉黄路以东的一处楼房卖给原告,被告刘庆龙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李连同收取首付房价款22万元人民币。交付首付房款后得知此楼房已被定陶县人民法院查封。2013年7月31日被告李连同与原告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就返还购房款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起被告李连同在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房款10万元人民币,两个月内归还所剩房款12万元人民币,并提供两套房产作抵押。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仍欠购房款50000元未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0000元人民币,涉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根据原告诉状载明的被告刘庆龙住址信息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均无人签收。因被告刘庆龙系台湾居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信息,本院无法通过公安机关户籍管理处查询其具体住所地,故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庞洪军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黄同进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