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牛某与张某甲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张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0086号原告:牛某,曾用名牛咪咪,女,199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东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牛某与被告张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思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郝朝虎,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敬武到庭参加诉讼。因调解需要,本院依法办理审限扣除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某诉称:牛某的母亲叫张秀华,父亲叫牛春光,二人于1999年离婚,牛某随父亲牛春光生活。张秀华于2014年11月21日身亡。牛某系张秀华唯一的继承人。张秀华生前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开设有账号为的储蓄存折,客户号为的两张定期储蓄存折(18000元和26000元的五年定期存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沱河路支行设有账号为1623的储蓄账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堤口支行开设账号为1821的五年定期储蓄存单。张某甲于2014年11月22日自张秀华账号为1623的储蓄账户提取现金6000元;于2014年11月25日自账号为的储蓄存折账号提取现金1600元,将客户号为的两张五年定期储蓄存单销户,提取现金44000元;于2014年11月26日自账号为1821的储蓄存单提取现金17500元。牛某多次与张某甲沟通,要求其返还,张某甲置之不理。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甲返还不当得利69100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储蓄利息损失11495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堤口支行定期储蓄利息损失4571.87元;诉讼费用由张某甲负担。牛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1999)濉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张秀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濉溪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安徽省濉溪县公证处(2014)皖淮公证字第688号公证书。4、张秀华在濉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储蓄存单的支取凭证2张。5、张秀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储蓄存折明细单。6、张秀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期储蓄存单明细单。7、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1、2证明牛某、张某甲的身份。证据3证明张秀华于2014年11月21日死亡,牛某系张秀华唯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证据4-6证明张某甲提取涉案存款情况。证据7证明牛某与牛咪咪系同一人。张某甲辩称:1、牛某主体不适格。其身份证和户口本上载明的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即使系同一人,牛某也不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其在母亲生前未尽赡养义务,遗弃其母亲。2、真正的继承人应当为张秀华的兄弟姐妹。患者,都是其兄弟姐妹照顾。3、从遗产的来源和使用情况看。账户上的资金均是兄弟姐妹给付的资金,该资金用于张秀华住院期间、生活上的开销、办丧事及买墓地等。张某甲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1、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2、寿夫荣的家庭户口信息;3、安徽省宿州市医院病例;4、淮北市阳光心理医院伙食费收据、住院费发票;5、阳光心理医院出具的证明、濉溪县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联名信证明、证人徐某、吴某、张某乙、凌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证言、濉溪县老城北药房证明各一份;6、中国移动通信记录详单、办理丧葬事宜的清单及票据;7、买墓地的费用发票、申请书、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上述证据1证明张某甲主体不适格,张某甲与牛某之间存在继承纠纷。证据2证明张秀华女儿系牛咪咪,牛某与张秀华系非母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证据3证明死者张秀华长期患有的事实。证据4证明死者张秀华因住院花去医药费7451.6元,住院期间花去伙食费1287元的事实。证据5证明张秀华生前一直由姐妹兄弟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等人生活上照料和物质上给予帮助;张秀华长期患有,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收入。证据6证明张秀华的子女未有对张秀华进行赡养的事实;张秀华一直由其同胞兄弟姐妹抚养照料及张某甲为张秀华办理丧葬事宜花销26780元的事实。证据7证明为张秀华买墓地及缴纳管理费用等花费30335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甲对牛某所举证据的2、4-6及证据3中的判决书、身份证、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其证据1、7和证据3中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濉溪县濉溪镇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及公证书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牛某的身份证和其父母的离婚判决书上载明的出生日期不一致,身份证上记载的是1993年,判决书上记载的是1994年;公证书有异议和离婚判决书相矛盾。证据7不真实,没有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牛某对张某甲所举证据3、4及证据5中阳光心理医院出具的证明、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其余部分有异议,认为濉溪县濉河西路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濉溪县老城北药房证明没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徐某等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1、2、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6中的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其证据7证明的内容不发表质证意见,待了解其真实性之后,同意从张秀华的遗产之中进行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牛某所举证据1-7和张某甲所举证据1、3-5、7及证据6中证明张秀华的子女未有对张秀华进行赡养的部分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张某甲所举证据2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定;其所举证据6中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票据中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其非正式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但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习惯,招待亲友就餐、用车、购买花圈等大部分开支都不出具正式票据。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丧葬费参照2014年安徽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的标准23903元确定为宜。庭审中,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按照当地丧葬费的标准支付,牛某未表示反对。经审理查明:牛某的母亲张秀华、父亲牛春光于1999年8月2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牛某随父亲牛春光生活。张秀华于2014年11月21日身亡。张秀华死亡时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遗留有五年期定期存款18000元(存款日2013年11月19日)和26000元(存款日2014年7月26日)、活期存款1643.39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沱河路支行有存款6234.14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堤口支行有五年期定期存款17500元(存款日2014年2月24日)。张秀华死亡后,张某甲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提取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公司沱河路支行张秀华名下的存款6000元,账户余额234.14元;于2014年11月25日提取在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张秀华名下的存款1600元,账户余额43.39元,将五年期定期存款18000元和26000元销户,并分别提取现金18077.91元(其中包括利息77.91元)、26037.01元(其中包括利息37.01元);于2014年11月26日将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堤口支行张秀华名下17500元的储蓄存单销户并提取现金17546.79元(其中包括利息37.01元)。另查明:张秀华与牛春光离婚时就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离婚后在娘家居住,并多次住院治疗,主要由其姐姐张某戊和妹妹张某甲等人照顾,其财产由张秀华帮其管理。张秀华死亡后,其丧葬事宜也由张某甲及其兄弟姐妹等人办理,并从张秀华遗留的上述存款中支付,另给付牛某4000元。张秀华的坟墓建在濉溪县百善镇鲁店村的可耕地里。在本案立案受理后,张某甲于2015年1月25日从上述遗产中支付30335元(包括墓穴费及管理费等)在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鹰山公墓为张秀华购买墓穴,但至今尚未使用。牛某系张秀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其自母亲张秀华和父亲牛春光离婚后,一直没有看望过母亲张秀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牛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继承纠纷;三、遗产的数额和如何分配。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牛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被继承人的张秀华死亡时,牛某系被继承人张秀华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其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虽然其对被继承人张秀华未尽赡养扶助义务,但其在父母离婚时系无行为能力人,一直随父亲牛春光生活,没有能力和条件对被继承人赡养扶助义务,并非有能力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故牛某对被继承人张秀华的遗产享有的继承权,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继承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张某甲与张秀华系同胞姐妹,在张秀华生前生活中和住院治疗期间,对张秀华进行照顾、帮助,并帮其管理财产。在张秀华死亡后,张某甲对其遗产的管理,是基于被继承人生前的授权,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张某甲虽然不是被继承人张秀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其是对被继承人张秀华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可以分配给其适当的遗产。牛某虽然为被继承人张秀华唯一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但除牛某对张秀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之外,还有张某甲可以分配其适当遗产。故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不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遗产的数额和如何分配。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秀华死亡时的遗产为69539.24元(6234.14元+1643.39元+18077.91元+26037.01元+17546.79元),扣除应丧葬费23903元后,可分割的遗产为45636.24元。尽管张某甲主张其为被继承人张秀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高于23903元,其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张某甲虽然为张秀华购买墓穴并支付30335元(包括墓穴费及管理费等),但其行为发生在本案立案受理后,且未征得牛某同意,其行为不合法。该费用不应当从涉案遗产中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的规定,结合处理继承纠纷案件时,贯彻的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张某甲分配的遗产可以多于继承人牛某。但考虑到在继承开始时,牛某仍系在校大学生,尚不能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牛某、张某甲对涉案遗产享有均等的份额为宜。故牛某享有可分割的遗产为45636.24元中的22818.12元,扣除已经取得的4000元后,张某甲应当在给付牛某18818.12元。综上所述,对牛某要求张某甲给付应当继承被继承人张秀华的遗产1881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辩称,其有权分配涉案遗产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牛某遗弃其被继承人张秀华,不具备继承遗产的资格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牛某18818.12元;二、驳回原告牛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965元,原告牛某负担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跃人民陪审员 尹瑞红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丹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