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彩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日晚,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从本市岳林街道岳林广场出发,沿岳林路由西往东行驶。22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本市岳林街道岳林路耶稣教堂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周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酒驾前科,且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羽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机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