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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薛恩军与陈锦平、赵友福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恩军,陈锦平,赵友福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72民初954号原告:薛恩军,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平,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被告:赵友福,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薛恩军与被告陈锦平、赵友福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发现陈锦平、许声胜之前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该院业已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武汉海事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代理审判员 肖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梅娜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