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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范德峰与吴慧萍、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德峰,吴慧萍,郑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151号原告范德峰。委托代理人陈楚裕,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慧萍。被告郑海明。原告范德峰诉被告吴慧萍、郑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峰委托代理人陈楚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慧萍、郑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德峰诉称,2014年2月14日两被告因家庭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年利率20%,原告将借款通过儿子范立辉转账给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77534元(年利率20%);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0%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本院(2015)金兰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及交付的事实。被告吴慧萍、郑海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被告吴慧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期一年,年息20%。同日,原告通过其子范立辉帐户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吴慧萍。后因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支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慧萍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被告吴慧萍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慧萍、郑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德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98元,由被告吴慧萍、郑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杨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