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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民辖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4民辖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张范镇复兴北路(老九号煤井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文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沙沟镇岩湖村村北。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审被告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审法院应驳回枣庄市薛城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即与该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予以仲裁解决。在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双方又签订了《租车协议》,上诉人用40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作为担保租赁被上诉人的车辆并支付租金。因此,该租赁合同是与资产转让合同相关联的合同,本案应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不适用仲裁条款而驳回上诉人的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和《租车协议》系两个独立的协议,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租车协议》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驳回起诉的情形,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约定有仲裁条款为由在首次开庭前对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的情形。因此,本案涉及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管问题,原审法院应据此规定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予以审查,而不应将其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并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商初字第1010号民事裁定;二、驳回上诉人枣庄市三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异议。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硕审判员 俞 涛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