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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刑初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6月21日生。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日生。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月31日生。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焦晓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预谋后分别携带刀片,从河科大二附院站乘坐34路公交车行至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街积翠南街附近时,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贺某某不备之机将其一部三星A8手机(价值1980元)盗走。后三人转乘62路公交车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路纱厂东路附近时,被告人刘某某用刀片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划开,将钱包(内有现金455元)盗走,随即三人从公交车上下车。三被告人在河科大二附院门口被便衣民警抓获,当场查获被盗手机和钱包。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受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某、李某某陈述;作案工具刀片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7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三、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前羁押的17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人民陪审员  夏晓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杨晓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