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眭立波与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眭立波,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28-2号申请执行人眭立波,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吴忠市人,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440477.62元(含执行费6411元),已执行标的52950元,未执行标的387527.62元。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涉案房产虽备案于申请执行人眭立波名下,但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解除,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申请人名下实��被执行人的房产。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存款52950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宁夏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龚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6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