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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霍献华与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霍献华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霍献华,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左权县辽山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晋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随林,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监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霍献华,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原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剑飞,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彦斌,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云杰,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霍献华诉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粮食公司)、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左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宏源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宏源粮食公司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8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宏源粮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刘随林,被申请人霍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勇,被申请人乐剑飞、原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查明,霍献华系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业主,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宏源粮食公司主要经营国库粮食储备、餐饮、住宿等。2010年8月4日宏源粮食公司宏源商务大酒店(以下简称宏源商务大酒店)登记注册。2011年6月28日汪振义承包宏源粮食公司二楼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2011年9月汪振义退出经营。2011年9月12日,宏源粮食公司董事原云杰(主管公司财务)、工会监事张彦斌、办公室主任乐剑飞三人管理和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至2013年3月。在此期间,霍献华经营的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向宏源商务大酒店送货,结算部分货款,原云杰将没有结算现金的送货单收回,并分别给霍献华出具了加盖左权县宏源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支,总计金额为231461元。2014年3月20日,霍献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支付货款231461元及利息31108元。霍献华为支持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有:1、加盖有宏源粮食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3支,其中2012年6月17日1支,金额为124000元,2013年2月23日1支,金额为99480元,2013年3月25日1支,金额为7981元。以此证明宏源粮食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2、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流通许可证。以此证明霍献华系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业主。3、宏源商务大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和宏源粮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证明宏源商务大酒店系宏源粮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宏源粮食公司、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对霍献华提供的宏源粮食公司宏源商务大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宏源粮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均无异议。对霍献华提供的三支欠条,宏源粮食公司以该公司并未向霍献华出具,欠条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予认可。乐剑飞认可霍献华向宏源商务大酒店送货,但具体金额不清楚,该欠条上公章系宏源粮食公司财务专用章。张彦斌认可霍献华向宏源商务大酒店送货,但欠款数额不清楚。原云杰认可霍献华提供的三支欠条确系其向霍献华出具。宏源粮食公司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的证据为:宏源粮食公司原任董事长刘玉生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2011年9月10日下午开董事会,其中研究酒店问题,由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各自负责,盈亏自负、保证租金。”书面证明一份,以此来证明霍献华的主张与该公司无关。乐剑飞质证意见为:我原任宏源粮食公司办公室主任,我平时记录会议情况,但原任董事长所证明的这次会议我不知情;公司开董事会最少要有五人参加,该会议没有其他董事证实,也没有会议记录,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张彦斌质证意见为:我当时是公司监事,没有参加过该次会议,应当提供会议记录,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云杰质证意见为:我当时是分管财务的董事,我没有参加过该次会议,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一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了(2013)左商初字第14号案审卷中宏源粮食公司与师彦勇的《房屋租赁、借款合同》,2013年5月16日下午宏源粮食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部分内容记录,宏源粮食公司财务科长王峰、财务科会计高旭琴、财务科出纳赵亚军签字的情况说明,宏源粮食公司及该公司财务部证明。霍献华对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借款合同》与本案无关,只是证明双方曾经达过协议,但无法证明双方实际按照协议履行;股东会议不具有真实性,宏源粮食公司是国资公司,股东会议应当有国资管理公司参加,该股东会议并没有形成决议,对股东会议记录不认可;情况说明及证明均系宏源粮食公司职工出具,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认为:房屋是租赁给了师彦勇,但师彦勇并没有对饭店进行实际经营;股东会议记录并没有形成决定,该次会议召开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已经到了饭店经营不下去的时候;对于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不认可。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在一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一审认证意见:对霍献华提供的宏源商务大酒店营业执照副本、分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宏源粮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左权县超越水产副食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宏源粮食公司、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霍献华提供的三支欠条,宏源粮食公司否认系该公司出具,但该欠条上加盖了宏源粮食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当时分管财务的宏源粮食公司董事原云杰出具,该欠条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对宏源粮食公司董事长刘玉生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均不认可,宏源粮食公司未提供该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及其他参与董事会的成员加以证明,证人本人也未出庭,故对宏源粮食公司原任董事长刘玉生的书面证明不予确认;对依职权调取的《房屋租赁、借款合同》,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实际经营者,霍献华也未提出实质反驳证据,故对该《房屋租赁、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对依职权调取的2013年5月16日下午宏源粮食公司第二届股东会议部分内容,该董事会召开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会议记录对酒店经营并未形成决议,且会议记录为部分内容,没有董事会成员签字,不予确认;对于宏源粮食公司财务科长王峰、财务科会计高旭琴、财务科出纳赵亚军签字的情况说明和宏源粮食公司及该公司财务部证明,霍献华及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均不认可,且宏源粮食公司提供的证明系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系宏源粮食公司职工出具,均不具有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认为:(一)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三人系宏源粮食公司的中层领导,其中原云杰系宏源粮食公司分管财务的董事、张彦斌系宏源粮食公司监事、乐剑飞系宏源粮食公司办公室主任,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在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期间,对外以宏源粮食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霍献华有理由相信该三人是代表宏源粮食公司管理宏源商务大酒店。宏源粮食公司虽以该酒店经营者和霍献华发生纠纷与宏源粮食公司没有关系,并主张该公司并未参与宏源商务大酒店的经营活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系承包经营该酒店。因此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宏源粮食公司承担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宏源商务大酒店系宏源粮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宏源粮食公司主张宏源商务大酒店并非该公司经营管理,该酒店已经抵押给案外人师彦勇,但该宏源商务大酒店并未变更分公司登记信息,也无证据证明该酒店由案外人师彦勇接管。因此宏源商务大酒店产生的合法债务应当由宏源粮食公司承担;(三)霍献华提供的宏源粮食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据3支,可以证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在经营宏源商务大酒店期间欠霍献华货款金额为231461元;(四)霍献华主张要求宏源粮食公司、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承担31108元利息,因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故对霍献华主张要求宏源粮食公司、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承担31108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系宏源粮食公司中层管理人员,其内部约定不影响宏源粮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宏源粮食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如能够证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系承包经营,可以另案起诉。综上,霍献华要求宏源粮食公司给付货款金额为2314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宣判后,宏源粮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中,财务科只是法人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故其出具的欠条不具有合法性,原审认定该笔债务的合法性是错误的;原审并未查明原云杰等三人是如何开始经营酒店的,未查明该三人与师彦勇的关系,故原审认定三人行为是代表公司错误。2、原审认定宏源粮食公司还款的证据不足。欠据上没有公司法人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没有第一联存根、公司的账务帐中也不显示该笔债务,原审认定财务科这种职能部门加盖财务章的欠条便具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的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故无适用《合同法》的基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分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宏源粮食公司承担,也无适用《公司法》的基础,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方面错误;原云杰当庭认可是其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其私自以财务科的名义出具欠据,将债务转嫁给公司的行为并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应当对该行为承担责任。原云杰辩称:欠据是我出具的,是在将原始欠据收回后才打的本案中的三支欠据,这些欠据均是经过原董事长刘玉生同意后加盖的财务章;我三人当时是代表公司在大酒店工作,并不是承包酒店的个人行为,同时师彦勇与大酒店无任何关系亦不参与该酒店的任何经营管理。张彦斌、乐剑飞均同意原云杰的意见。霍献华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期间,宏源粮食公司提交了左权县审计局左审报(2013)3号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和山西恒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晋恒誉清审(2014)0001号关于对宏源粮食公司资产清查的审计报告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在审计宏源粮食公司资产时并无该笔债务。霍献华质证认为:审计时,刘玉生说让我们租饭店去抵顶货款,就不用审计了;该审计报告的日期与收据日期相比,其中两份收据在审计报告之后,况且酒店装修款也不在审计报告中。原云杰等三人质证意见为:报告的时间与欠据时间不一致,三月份的收据不可能在前一年的审计报告中体现;对于2012年6月份的收据是因为当时审计时不接受该账目,故未在报告中体现。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二审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霍献华为主张其权利提交了宏源粮食公司出具的三支欠据用于证实欠款的存在,对此证据作为宏源粮食公司的职员原云杰予以证实该三支欠据系其签字出具,故对该三支欠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财务章是公司管理使用的公章之一,其虽然不是公司法人公章,但在对外出具的欠据上盖章行为是公司内部的管理事项,并不是霍献华所能控制的行为,同时宏源粮食公司的职员原云杰在庭审中对于三支欠据的出具过程进行陈述,系在不同时间段对霍献华的原始欠据收回后合并出具的三支欠据,原审据此认定三支欠据有效并无不当。对于原云杰、张彦斌、乐剑飞三人在酒店中的经营行为的合法性一节,因该三人系宏源粮食公司的职工并担任相应的职务,宏源商务大酒店又系宏源粮食公司的分公司,三人在宏源商务大酒店经营期间是何种身份系公司内部事项,应由宏源粮食公司举证予以证明。现宏源粮食公司对该主张未举证,原云杰等三人亦不认可系其三人承包酒店经营的行为,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因审计报告与欠据的时间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两份审计报告不予认定。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并由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源粮食公司的主要再审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财务科只是法人公司的职能部门,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且欠据上没有公司法人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公司的账务中也不显示该笔债务,故该欠条不具有合法性。2、原审并未查明原云杰等三人是如何开始经营酒店的,也未查明该三人与师彦勇的关系,故原审认定该三人行为是代表公司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没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故无适用《合同法》的基础;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分公司所欠债务应由宏源粮食公司承担,也无适用《公司法》的基础。请求再审予以纠正。经本院再审认为,本案讼涉货款发生在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三月之间,在此期间的2012年1月1日,宏源粮食公司与师彦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将左权县粮贸大厦三层、四层全部及二层餐厅,迎宾厅一楼和二楼租赁给师彦勇,租期为二十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既然宏源粮食公司已将宏源商务大酒店(餐厅)租赁给了师彦勇经营,乐剑飞、张彦斌、原云杰三人为何还在参与宏源商务大酒店(餐厅)的管理,该三人与师彦勇是什么关系,师彦勇是否按照《房屋租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其所租赁房屋中的宏源商务大酒店(餐厅)进行了实际经营,原一、二审均未对此事实进行审理和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晋中中法民终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左权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