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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宋云光与李敬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光,李敬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宋云光,男,汉族,1961年12月31日生,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敬荣,男,汉族,1968年10月22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宋云光与被告李敬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2016年2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宋云光诉称:2001年10月,李敬荣从宋云光处购买螺纹道钉六万套,总价款15.7万元;因李敬荣当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宋云光出具欠款凭证,约定日后归还。后经宋云光多次催要,李敬荣于2006年1月2日向宋云光出具欠据,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和还款日期,而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李敬荣仍未还款。李敬荣在2013年10月2日再次向宋云光出具欠据,约定日后还款。之后宋云光不断向李敬荣催要,李敬荣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宋云光为追回该笔欠款,往返于吉林和沈阳两地数十次,花费的交通费3万元。但时至今日,李敬荣依旧没有偿还欠款,为维护宋云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敬荣立即偿还欠款15.7万元;李敬荣支付利息5万元(自2001年10月至2015年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敬荣支付交通费用3万元。李敬荣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1年,宋云光承包了沈阳铁路局工务修配附件厂经营部。2001年10月,李敬荣在宋云光处购买螺纹道钉6万套,总价款15.7万元。2006年1月2日,李敬荣为宋云光出具欠据(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在2006年6月末之前还款最低不少于8万元;余下欠款在2006年12月末之前全部还清。”后李敬荣未能按照欠据(还款计划)的约定偿还货款。经宋云光多次催要,2013年10月2日,李敬荣又为宋云光出具了尚欠货款15.7万元的欠据。以上事实,有李敬荣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认为:李敬荣在宋云光处购买螺纹道钉,宋云光与李敬荣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敬荣给宋云光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其对所欠货款的认可。因此,宋云光要求李敬荣给付货款15.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敬荣在2006年1月2日出具的欠据(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即“在2006年6月末之前还款最低不少于8万元;余下欠款在2006年12月末之前全部还清。”因此,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从2006年7月起算至2015年9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宋云光主张的5万元逾期付款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宋云光要求支付交通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宋云光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云光货款15.7万元;二、被告李敬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云光逾期付款损失5万元。案件受理费4855.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敬荣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宏审 判 员  张 聪代理审判员  王照军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潞附:李敬荣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明细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8月18日:8万元×(6.39%÷365天)×49天=686.27元;2006年8月19日至2006年12月30日:8万元×(6.39%÷365天)×135天=1890.74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17日:15.7万元×(6.84%÷365天)×76天=2236.02元;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15.7万元×(7.11%÷365天)×62天=1896.13元;2007年5月19日至2007年7月20日:15.7万元×(7.20%÷365天)×63天=1951.10元;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1日:15.7万元×(7.38%÷365天)×32天=1015.81元;2007年8月22日至2007年9月14日:15.7万元×(7.56%÷365天)×24天=780.44元;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0日:15.7万元×(7.83%÷365天)×87天=2930.14元;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15.7万元×(7.83%÷365天)×270天=9093.53元;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15.7万元×(7.74%÷365天)×23天=765.73元;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6日:15.7万元×(7.47%÷365天)×18天=578.36元;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9日:15.7万元×(7.47%÷365天)×3天=36.39元;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15.7万元×(7.20%÷365天)×28天=867.16元;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15.7万元×(6.12%÷365天)×26天=684.43元;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15.7万元×(5.94%÷365天)×666天=17016.39元;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15.7万元×(6.14%÷365天)×66天=1743.09元;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15.7万元×(6.40%÷365天)×45天=1238.79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15.7万元×(6.60%÷365天)×56天=1445.26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15.7万元×(6.80%÷365天)×92天=2690.94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15.7万元×(7.05%÷365天)×367天=11129.15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15.7万元×(6.80%÷365天)×28天=818.98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15.7万元×(6.55%÷365天)×869天=24483.18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15.7万元×(6.15%÷365天)×99天=2618.89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15.7万元×(5.90%÷365天)×71天=2512.43元;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7日:15.7万元×(5.65%÷365天)×48天=1166.53元;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15.7万元×(5.40%÷365天)×59天=1370.42元;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4日:15.7万元×(5.15%÷365天)×30天=664.56元;以上合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