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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书宗与牛运龙、王继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运龙,李书宗,王继暖,王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运龙,男,汉族,1971年2月20日出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刘作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宗,男,汉族,1949年4月17日出生,住偃师市。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偃师市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继暖,女,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住偃师市。原审被告:王留安,男,汉族,1955年1月29日生,住偃师市。系王继暖之父。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银霞,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运龙因与被上诉人李书宗及原审被告王继暖、王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5)偃民十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海,被上诉人李书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书克,原审被告王继暖与王留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银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留安与牛运龙系亲戚关系,王留安在郑州狮龙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狮龙公司)有投资。为了开展“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郑州狮龙公司授权牛运龙为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招商办事处主任,全权负责该公司“狮龙”牌电动车偃师市招商事宜,授权时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经偃师市工商局府店工商所核准登记,王继暖在府店镇××一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以下简称府店狮龙车行),牛运龙支付了电动车行租用门市的房租,该车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维修及销售,由王继暖和牛运龙在该车行从事“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每位参与零元购车等活动的客户,由电动车行向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并由客户签订一份加盖郑州狮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后由电动车行在扣除部分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郑州狮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真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1日李书宗向电动车行交款30000元,领取了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由牛运龙向李书宗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一份零元购车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生效,至2015年2月11日止,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如何归还借款等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协议到期后,郑州狮龙公司应按协议书上李书宗提供的开户行、银行卡号的信息向李书宗归还30000元,但郑州狮龙公司逾期未还款。李书宗要求电动车行返还30000元未果,后由牛运龙在收款收据上写下“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系我和王留安合伙所办,该3万元收款三个月返还,所返还款有我和王留安还清。牛运龙”。原审法院另查明:府店狮龙车行经营三个月左右即关门停业。原审法院认为:李书宗交给府店狮龙车行30000元,领取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有府店狮龙车行向李书宗出具的收据为据,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事实,该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李书宗和三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李书宗和牛运龙无充分证据证明府店狮龙车行系王留安与牛运龙合伙经营,应认定系王继暖与牛运龙合伙经营。虽李书宗称年纪大了、记不清了,但根据本案情况,亦足以认定李书宗在向府店狮龙车行交款30000元并收到收据时,签订有加盖郑州狮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零元购车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书宗与郑州狮龙公司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郑州狮龙公司应当向李书宗归还借款但逾期未归还。在李书宗向府店狮龙车行讨要未果后,牛运龙在收据上书写由其与王留安还清的内容,该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行为构成债务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且对此王留安不予认可,应认定为牛运龙个人自愿承担该30000元的还款责任,故牛运龙应向李书宗支付该30000元;因收据上未约定利息,故牛运龙应从李书宗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另府店狮龙车行及王留安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牛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李书宗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运龙承担。上诉人牛运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自愿承担归还李书宗30000元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遗漏郑州狮龙公司。王留安在郑州狮龙公司有投资,为了开展“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以旧换新等活动,郑州狮龙公司授权牛运龙为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招商办事处主任,全权负责该公司“狮龙”牌电动车偃师市招商事宜,授权时限: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王继暖在府店镇开办府店狮龙车行,牛运龙支付了电动车行租用门市的房租,该车行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的维修及销售,由王继暖和牛运龙在该车行从事“狮龙”牌电动车在府店镇的零元购车、分期付款、1元租车、日换新等活动。每位参与零元购车等活动的客户,由电动车行向客户开具收款收据,并由客户签订一份加盖郑州狮龙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预留有填写购车方信息、银行卡号、金额、联系方式等空格的固定格式协议书,后由电动车行在扣除部分相关费用后,将余款转入郑州狮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真的银行账户。2014年11月11日,李书宗向电动车行交款30000元,领取了一辆狮龙牌广告宣传电动车,由牛运龙向李书宗开具了收据,并签订了一份零元购车协议书,协议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生效,至2015年2月11日止,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协议上对借款期限、如何归还借款等亦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1日协议到期后,郑州狮龙公司应按协议书上李书宗提供的开户行、银行卡号的信息向其归还30000元,但郑州狮龙公司逾期未还款。李书宗要求电动车行返还30000元未果,后由牛运龙在收款收据上写下“偃师市府店镇狮龙电动车行系我和王留安合伙所办,该3万元收款三个月返还,所返还款有我与王留安还清。牛云龙。”上述事实说明,李书宗交的30000元并不是上诉人占用、使用了,上诉人写收据是职务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错误。此款交给郑州狮龙公司了,应由郑州狮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书宗辩称:1、郑州狮龙公司与府店狮龙车行是两个单位,且均办有各自的营业执照,各有负责人和营业场所,故此,在本案中,不能混为一体,因此,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2、牛运龙、王留安与李书宗均为牛窑村乡邻,李书宗的0元购车只照牛运龙的头,牛运龙不承诺三个月返还30000元,李书宗不可能购车。3、“狮龙”给牛运龙授不授权,李书宗不知道,牛运龙收钱,就得按照承诺来执行。综上,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继暖与王留安共同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不发表意见。本院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府店狮龙车行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府店分局核准注销。本院认为:府店狮龙车行作为李书宗零元购车活动的销售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没有按期向李书宗还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李书宗的合法权益。牛运龙作为府店狮龙车行的合伙人,在李书宗购买电动车收据上书写还款承诺,应视为该车行对李书宗债权的再次确认,但由于府店狮龙车行已于2015年6月4日被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府店分局核准注销,因此该30000元购车款只能先有牛运龙向李书宗偿还,随后再由牛运龙向其合伙人进行追偿。牛运龙上诉请求追加郑州狮龙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因其未提供李书宗与郑州狮龙公司之间存在购买电动车的证据,故其该上诉请求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判决结果均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牛运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娜审 判 员  周艺军代理审判员  甄开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时晨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