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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石小波与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小波,郑红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18号原告石小波,男,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红军,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石小波与被告郑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秀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郑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期间,其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款97730元,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730元。审理中,原告将请求金额变更为62797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属实,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付原告5万元预付款,之后才开始拉水泥,2012年12月24日用信用卡支付1万元,2014年1月20日付现金3万元,原告之前供水泥时被告超付1000余元,故余款2797元未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期间的收据1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水泥337吨,每吨280元,计款943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送水泥337吨,每吨28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337吨,每吨280元,计款9436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原告现金3万元。此前,原告也曾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2012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款62637元。两笔交易,双方未统一结算。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诉讼,主张该笔62637元债权,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891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妻子赵巧丽支付92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妻子赵巧丽支付25000元,付清了该笔欠款,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案判决,该案中被告付款64200元,比原告主张的62637元多出1563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主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再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的3万元,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2797元。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1月期间供应的水泥价款共计94360元,被告同意支付,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付款的金额。被告辩称仅余2797元未付,应对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原告另认可被告之前多付1563元,被告主张的其他付款情况,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62797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小波6279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为1121.5元,由原告负担436.5元,被告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雨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