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0日被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2年9月19日被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2月11日被九江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4日转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4日经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4月21日由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庐山区长虹大道小区菜市场门口,趁被害人熊某某未拔下车钥匙暂时离开之机,将其台隆牌黑色电动车(后备箱装有剁肉刀一把及萝卜干两包)盗走。之后,被告人何某某联系“矮子”(另案处理)销售赃车得款800元。经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913元。庐山区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1日在九江市第一强制戒毒所抓获被告人何某某,被盗财物未能追回。为了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庐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5.作案现场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光盘。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所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千9百余元,数额较大,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因为吸收毒品而盗窃他人财物,且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被害人熊某某的损失2913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宝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明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