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某甲与深某某、上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76号原告上某甲,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昌杰,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某某,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彭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上某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凌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原告上某甲与被告深某某(以下简称深圳物业)、被告上某乙(以下简称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钱昌杰,被告深圳物业委托代理人刘某、苏某,被告业主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和被告深圳物业签订了《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深圳物业的某路199弄某某小区屋顶、外墙、窗台、渗水维修工程,工程预算价人民币85,476元。因合同的工程款需要由某某小区维修基金支付,被告业主委员会作为工作款支付方也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维修义务,经有关部门核价确定了工程款为人民币70,022元。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未付款。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70,022元。被告深圳物业辩称,维修费用应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深圳物业是服务企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业主委员会辩称,原告维修的费用没有这么多,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深圳物业签订一份《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深圳物业管理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路199弄某某(一期)的屋顶、外墙、窗台、渗水维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85,476元,按第户维修部位的报价单为准。被告业主委员会在该合同文本上盖了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维修工程。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因被告业主委员会认为工程价款不符,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完成的26套房屋维修费用进行审价。本院委托上海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结论为:合同涉及的26套房屋维修价格为人民币44,667元(其中包含有争议部分造价为人民币5,6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房屋修理养护任务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防水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维修工程后,因双方对维修价款意见不一,致被告未能付款。现本院已委托审价部门进行审价,故维修工程款应以审价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有双方争议部分价格5,612元,但由于原告维修的房屋都是零星工程,审价部门鉴定时有些维修部位已无法勘察,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有争议部分价格5,612元应计入维修价格中为妥。维修工程应由被告业主委员会支付原告。被告深圳物业作为管理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某甲维修工程款人民币44,667元;二、原告上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审价费4,300元,由被告上某乙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