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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英、李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英,李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162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石涛,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张玉英,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秀美,女,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英、李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树强、石涛,被告李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9日,被告张玉英从我方高城信用社借款34000.00元,被告李秀美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合同到期日为2009年4月28日。2009年8月22日,我方在被告张玉英账户扣收借款1.00元。后经我方催收,被告张玉英至今未偿还借款33999.00元及利息78867.72元的义务(利息截止至2015年2月20日)。因此,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玉英偿还我方借款33999.00元利息78867.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至本息结清日利息;被告李秀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玉英未答辩。被告李秀美辩称:原告方起诉借款我不知道,我没有办理借款的担保,我的名字不是我写,我不会写字。因此,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原告方”)与被告张玉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3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2.45‰。按每月20日结息,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张玉英在原告方开设存款账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贷款。原告方合同规定收回借款、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费用,可直接在被告张玉英任何账户中扣收。被告张玉英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方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月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张玉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向人民银行、其主管部门或新闻媒体进行公告催收。同日,原告方与被告李秀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秀美自愿为被告张玉英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在原告方形成的借款债务34000.00元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张玉英在原告方开设的存款账号**************履行支付借款34000.00元的义务。到期日为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玉英依约使用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2011年5月24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张玉英公告催收借款;原告方于2011年5月24日、2013年1月8日、2014年12月16日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李秀美公告主张担保责任。2009年8月22日,原告方在被告张玉英账户中扣收借款1.00元。被告张玉英尚欠原告方借款33999.00元及利息78867.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合同期间:月利率为12.45‰;逾期利率:借款期间月利率12.45‰基础上上浮30%,即按16.185‰计息)未偿还,被告李秀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致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高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一并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借款合同、鲁银监准(2013)134号批复、借款凭证、山东法制报公告催收、贷款利息通知单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玉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玉英依约使用了原告方借款34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2009年8月22日,原告方自被告张玉英账户中扣收借款1.00元。借款余款33999.00元及利息78867.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张玉英至今未偿还,被告张玉英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张玉英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张玉英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秀美的担保责任,原告方未于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1年4月27日)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秀美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秀美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李秀美对被告张玉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玉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3999.00元、利息78867.7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日);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7.00元,由被告张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翟承俊审 判 员  姚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