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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与张郎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张郎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4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所在地:永丰县佐龙大道六一花苑,组织机构代码:49253028-5。法定代表人毛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建文,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郎珍。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诉被告张郎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郎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永丰支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郎珍驾驶赣DT7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丰县瑶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路段时,与李小富驾驶的赣D327**车发生接触,赣D327**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行人陈绍兴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行人陈绍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郎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致使陈绍兴近亲属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郎珍和赣D327**车驾驶员李小富及原告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2015年6月24日,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绍兴近亲属10万元,原告可就超过应承担部分向被告张郎珍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向陈绍兴近亲属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其中超过应承担部分为5万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郎珍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法院已经判决由原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超过原告应赔偿的部分享有对被告张郎珍进行追偿的权利;4、付款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将判决款项10万元支付给法院。因被告张郎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及举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有效,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郎珍驾驶赣DT73**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永丰县瑶田镇农村信用合作社路段时,与李小富驾驶的赣D327**车发生接触。赣D327**车在避让过程中与行人陈绍兴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行人陈绍兴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郎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小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致使陈绍兴近亲属向永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郎珍和赣D327**车驾驶员李小富及原告共同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10万元。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张郎珍未投保交强险,永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绍兴近亲属10万元,原告可就超过应承担部分向被告张郎珍行使追偿权。现原告已向陈绍兴近亲属支付了10万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郎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理应与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计算各自赔偿数额。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法院判决原告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再行使追偿权,按平均分摊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即原被告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万元。原告已经按法院判决向交通事故受害者亲属支付了10万元,对于原告承担的超过部分理应享有对被告张郎珍的追偿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5万元,其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郎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支付赔偿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恩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海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