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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孙源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747号原告孙源源,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俞海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源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源源的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李浩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一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浩鹏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有效原件,在检验有限期内无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对举证不合理不充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向本院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李浩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是医疗费票据2张、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时间;第三组是河南金苑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是登封市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但需要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原件;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且结合诊断证明及病历,主要诊断为头皮血肿等症状,住院时间过多长,我公司认为有挂床现象,认可住院30天,出院证上医嘱休息的建议仅仅是医生的建议,不能当做判决的依据;证据三物业公司的证明无异议,但应当提供该社区的证明、房产证、水电费等有效凭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8时许,李浩鹏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环一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孙源源相撞,致原告孙源源受伤、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7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浩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源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源源受伤后被诊断为“头皮血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费医疗费9867.35元。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李浩鹏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孙源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986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天42天)、营养费630元(15元/天42天)、误工费3276元(78元/天42天)、护理费3276元(78元/天42天)、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共计18709.35元。李浩鹏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李浩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11757.35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计6952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6952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源源16952元;二、驳回原告孙源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源源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书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