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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怡与天津市金厦龙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怡,天津市金厦龙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3300号原告张怡,居民。被告天津市金厦龙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北环路北海楼4-102。法定代表人李立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怡与被告天津市金厦龙坻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怡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已减半收取192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张怡负担。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建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