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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娜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娜,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乡路城乡*号楼*单元***室,捕前住鞍山市铁东区东山街模范楼**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抓获,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思南,男,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东区健身社区*号楼*单元,系张娜的哥哥。指定辩护人王伟,鞍山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欣、闵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娜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思南、指定辩护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铁东医院骨三病房,被告人张娜与骨科医生刘丽君发生口角,在二、三楼缓步台处用手拽刘丽君头发将其摔至二楼楼梯处,后用拳脚对刘丽君进行殴打。经鉴定,刘丽君颈部第7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内眦鼻背处细小瘢痕1.5厘米,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娜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娜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王伟的辩护意见是,1、张娜当庭自愿认罪;2、张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3、张娜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张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铁东医院骨三病房的二、三楼楼梯的缓步台处,被告人张娜与被害人刘丽君发生口角后,用手拽刘丽君头发,将刘丽君摔至二楼楼梯处,并用拳脚对刘丽君进行殴打。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丽君颈部第7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内眦鼻背处细小瘢痕1.5厘米,属于轻微伤。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娜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娜与被害人刘丽君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丽君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我在鞍钢总院正常上班。当我从住院部二楼往三楼走的时候,正好遇到打我的这名女子,然后她就开始骂我。我告诉她别骂人,她还继续跟着我。当走到二楼至三楼缓步台的时候,她追上我,还用手拽我,不让我上楼。我拉开她继续上楼,上到三楼的时候,我看到一个锉子,我就拿起锉子往二楼至三楼的缓步台走,然后用锉子比划她一下,想吓唬她,让她走。然后她用一只手拽住锉子,用另一只手打我。后来她把锉子扔在地上,用双手拽我头发,当拽到离二楼还有六、七步台阶的时候,她用手直接将我摔到二楼地上。我当时右后背和腰部着地,她顺势压到我身上,并用手继续拽我头发还打我头部,然后还用脚踢我脸部好几下。我当时只是用手拽对方的手和脚防止她继续打我。她打了我一会就松手了,然后我就下楼报警了。2、证人王燕京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铁东医院骨三病区外的走廊处,我听到有人打架的声音。我出来后看到一名身高170cm左右、体态偏瘦、穿着粉红的运动服的女子在动手拽着那名骨三病房的大夫的头发,但是大夫没有还手。那名女子自行松手离开现场后,我看到那名女大夫的面部流血了。最后,警察就来了。3、被告人张娜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4日20时50分许,我去鞍山市铁东区鞍钢铁东医院骨三病房找付大夫,可是他没在。于是我看到了刘大夫,我就一直跟着她。刘大夫不让我跟着她,还骂我。当她走到三楼的时候还拿了一个锉子向我比划。然后我就生气了,我上前拽下锉子,拽着刘大夫的头发和她撕扯。刘大夫为了不让我拽她头发,就拽着我的手和衣服。这时,我脚踩空滚楼梯到了二楼,刘大夫和我一起滚到了二楼。然后我起身拽着对方的头发,用手打了她头部两下,用脚踢她身体两下。后来我就松手离开了。4、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志证明:2015年8月14日,刘丽君受伤后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5、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刘丽君颈部第7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眼内眦鼻背处细小瘢痕1.5厘米,属于轻微伤。6、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张娜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7、视频资料显示:2015年8月14日,张娜殴打被害人刘丽君的经过。8、齐齐哈尔市看守所案件异地移交羁押期限证明材料记载:张娜于2015年12月31日羁押于我所,于2016年1月5日出所。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记载:2015年8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刘丽君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在鞍山市铁东区鞍钢铁东医院骨三病房走廊处,其与一名陌生女子发生口角,并被对方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丽君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城乡路城乡1号楼1单元702室将被告人张娜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张娜当庭自愿认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娜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颜 容人民陪审员  张晓复人民陪审员  赵珍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