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2执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聂云土、衢州市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云土,衢州市金鼎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衢州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02执第943号申请执行人:聂云土,男,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被执行人:衢州市金鼎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航埠镇通航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金刚。申请人聂云土与被执行人衢州市金鼎包装有限公司纠纷一案,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柯劳人仲案字【2015】第188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签字确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受偿金额809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802执第9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春生审 判 员 吴雯雯代理审判员 郭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