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倪树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尤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树梅,尤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2820号原告倪树梅,女,1965年8月17日生,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全军,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树梅与被告尤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树梅的委托代理人王舒怡,被告尤全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树梅诉称,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尤全军驾驶皖KUXX**小型轿车于本市宝山区沪太路真大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朱吉桃、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吉桃、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全军、朱吉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部分费用提起诉讼,2015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原告损失,被告尤全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皖KU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除上次诉讼的损失外,原告另有损失:医疗费1,079.6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个月)、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286,260元(47,710元/年×20年×30%)、鉴定费2,300元、衣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要求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60%,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尤全军承担赔偿责任。另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8,000元。被告尤全军辩称,被告尤全军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1万元,交强险内另支付朱吉桃53,07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也有支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按照2,020元计算5个月;护理费期限无异议,认可30元每天;营养费期限无异议,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衣物损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律师费过高,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9时许,被告尤全军驾驶皖KUXX**小型轿车于本市宝山区沪太路真大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朱吉桃、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朱吉桃、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尤全军、朱吉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皖KU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2014年11月,倪树梅向本院起诉尤全军、朱吉桃、人保公司,要求赔偿医疗费117,258.17元、辅助器具费418元、律师费6,000元。本院出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9328号民事判决,认定尤全军负40%责任,倪树梅负30%责任,朱吉桃负30%责任,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0,4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42,903.27元;尤全军赔偿倪树梅律师费800元,与尤全军已经支付的5,902.40元相抵扣后,倪树梅返还尤全军5,102.40元;朱吉桃赔偿倪树梅医疗费、律师费共计32,777.45元。该案宣判后,朱吉桃提起上诉,2015年5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认定尤全军承担60%责任,倪树梅自负40%责任,朱吉桃不承担赔偿责任,改判为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辅助器具费10,4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倪树梅医疗费64,354.90元;尤全军赔偿倪树梅律师费1,200元,与先行垫付的5,902.40元相抵,倪树梅应返还尤全军4,702.40元。2015年7月,朱吉桃向本院起诉尤全军、倪树梅、人保公司,要求赔偿因事故导致损失。本院出具(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54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吉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3,0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朱吉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924元;朱吉桃返还尤全军47.80元。除前次诉讼中主张的医疗费外,原告另支出医疗费1,079.60元。2015年4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4、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2015年6月2日,上海蓝云保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公司担任保洁员,近一年的平均月收入为2,200元,在2014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息至今,暂停发放工资。2016年3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居民农转非的比例达到80%。2016年3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庙行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3月27日至今居住于庙行镇场北村长吉树下13-1号108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尤全军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60%责任,本案亦按照该比例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关于医疗费1,079.60元,确系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400元,原告因就医等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1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处行业的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一般标准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2,2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认为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鉴定费2,300元,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衣物损失300元,原告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中,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506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47.76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6,852.40元、鉴定费1,380元。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应由被告尤全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树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41,506元、衣物损失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倪树梅医疗费647.76元、交通费240元、误工费9,24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46,852.40元、鉴定费1,3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尤全军赔偿原告倪树梅律师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7元,由原告倪树梅负担22元,由被告尤全军负担2,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