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包建东、赵凤珍诉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珍,包建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张小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28号原告赵凤珍,女,汉族。原告包建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启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明,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115号。法定代表人仵江,区长。委托代理人曹增辉,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东新街与尚勤路十字东北角酒店*楼。负责人王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增辉,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小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斌,男,汉族。系第三人张小建丈夫。原告包建东、赵凤珍不服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启明、王德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和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增辉、张晓敏,第三人张小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的负责人因故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于2015年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永乐路2号院3层2号房屋的征收补偿金额为648000元,第三人张小建必须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腾空房屋交给指挥部并向指挥部移交房屋、土地等有关证件,指挥部将货币补偿金额一次性支付给张小建。原告包建东、赵凤珍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2004年3月2日取得了西安市新城区永乐路2号院三层二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2013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之后,原告一直在等被告下发房屋征收决定以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被告置之不理。直至2016年1月原告再次前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询问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被告知已经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是被拆迁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赵凤珍、包建东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一份,2001年4月18日长乐西路房管所与胡文生、包建东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明一份,房屋证明一份,拟证明:1.原告赵凤珍、包建东198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包建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院判决、执行和解及公司解散后股东清算等程序合法取得西安市新城区永乐东路2号院3楼2号的房屋所有权;3.西安市新城区永乐东路2号院3楼2号的房屋作为被告征收的房屋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共同所有;4.二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唯一合法的被征收人。第二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1.2004年7月31日原告包建东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2.涉案房屋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三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被告征收原告所有房屋的事实;2.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的事实;3.被告征收补偿的对象错误,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答辩称:按照2013年1月4日发布的《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被告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系该案所涉被拆迁房屋的具体实施单位,依照《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人民政府,以及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新城区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区政府提交如下证据:市房征决字(2013)1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征收行为合法。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以下简称城改办)答辩称:指挥部系城改办设立的临时机构。第三人张小建于2013年5月16日向指挥部移交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双方经过多次协商,未就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达成协议;被答辩人赵凤珍于2014年7月向答辩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权利,后赵凤珍将张小建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司法鉴定和法院审理,赵凤珍撤诉;张小建持碑林区人民法院裁定书和司法鉴定书继续协商补偿事宜,指挥部与张小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指挥部仅履行了签订合同时的动迁小组组长、动迁大组组长的签字,没有履行后期的审核组、指挥部负责人的签字,更未向第三人张小建送达征收补偿协议书,指挥部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和告知义务,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城改办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拆迁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征收时张小建实际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第二组,2004年7月31日张小建与包建东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书》、2009年12月16日新兴物业公司长乐分公司的情况说明、2007年12月10日包建东的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碑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尽到了谨慎审查义务和告知义务。第三组,《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的审核程序并未履行完毕,更未生效,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张小建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妥,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征收协议的效力。第三人张小建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碑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裁定书,(2015)碑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小建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第二组,《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张小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事实,承诺本案涉案房屋出现问题时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区政府认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城改办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结婚证、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证明,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买卖房屋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城改办和第三人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城改办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买卖房屋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长乐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包建东的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城改办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和被告城改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执行和解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5)碑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被告区政府提交的市房征决字(2013)1号文件;被告城改办提交的房屋拆迁通知单、2004年7月31日张小建与包建东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第三人提交的(2014)碑民初字第03702号民事裁定书,(2015)碑民初字第01563号民事判决书,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买卖房屋协议书、被告城改办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的情况说明、2007年12月10日的包建东说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因与原件内容不一致,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凤珍和原告包建东于198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日,长乐西路房管所出具证明,证明永乐路2号院3层2号房屋已出售给原告包建东。2004年7月31日,原告包建东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书》。2013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房征决字[2013]1号文件,决定对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征收,征收组织部门是被告区政府,征收实施单位是被告城改办。新城区永乐路2号院3层2号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于2015年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了永乐路2号院3层2号房屋的征收与补偿金额。2016年3月30日,西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5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包建东与第三人张小建就永乐路2号院3层2号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书》实际是原告包建东对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条款,主要目的为清偿债务,终审判决原告包建东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书》无效。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区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告城改办的征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区政府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对其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行政征收协议的事实依据进行举证,证明其与第三人所签合同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时,该协议所涉永乐路2号院3层2号房屋属第三人张小建所有,签订协议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城改办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未生效,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与第三人张小建签订的《西安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货币补偿协议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徐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姬晓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