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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37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81年6月18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安丽,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离婚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1750元,退还原告郭某某。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