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雍懋与陈洪锋、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懋,陈洪锋,陈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1503号原告雍懋。委托代理人王晓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锋。被告陈群。委托代理人吴开征,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知烈,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雍懋与被告陈洪锋、陈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懋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雍懋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兰、被告陈洪锋、被告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开征、张知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懋诉称,被告陈洪锋在与被告陈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期归还,如逾期不还按总额每月2%收取违约金。被告陈洪锋于2015年7月15日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偿还借款及8个月违约金共计174000元。被告陈洪锋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4200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要求实际计算至被告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洪锋辩称,当时是我与别人一起做生意亏本后,原告帮我去还的,房子卖掉后,想先还给原告一部分的,但钱不够,这些事我没有跟前妻陈群讲过。被告陈群辩称,我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且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陈洪锋是否存在债权债务。2015年7月15日,我从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与被告陈洪锋已于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我收到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后,通过询问后才得知,本案所涉款项系被告陈洪锋向原告借高利贷用于归还赌债。根据原告举证,原告未能提供本案所涉借款的交易凭证,请求法院核实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洪锋向原告雍懋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雍懋人民币150000(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现分期还款,协议如下:1、总共分三年还清。2、2014年11月15日还第一期人民币伍万元,2015年11月15日还第二期人民币伍万元,2016年11月16日还第三期人民币伍万元。3、逾期不能归还按总额每月2%违约金收取”。2015年7月15日,被告陈洪锋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陈洪锋欠雍懋十五万元(人民币150000)及八个月违约金(24000)人民币贰万肆仟元,合计拾柒万肆仟元,待房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待房款至房产交易中心托管账户后支付)。西园路480号倪家苑6-405”。但被告陈洪锋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洪锋与陈群于2003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24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对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女方不承担男方的一切债务,男方承担对外一切债务,无债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月18日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15万元主要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洪锋向我借款2万元;2、2012年11月20日,被告陈洪锋用我的两张信用卡(交通银行、招商银行)透支4.6万元及分期还款手续费,2012年11月27日,被告陈洪锋用我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取现1000元;3、2014年1月18日我代被告陈洪锋还款10万元,再加上10万元一年的利息7800元,5万元一年的利息3900元,利率以月利率6.5‰计算,以上三部分共计186520元,扣除被告陈洪锋已经归还的2万元、被告陈群归还的7000元以及我认可被告已归还的1万元,还有15万元没有归还,所以被告陈洪锋写了这张还款协议。原告并提供了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证明被告陈洪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雍懋人民币贰万元正”;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电子账单证明被告陈洪锋使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消费2笔、取现1笔共计4.7万元以及分期还款情况,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上显示2012年11月2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临湖学丽手机店交易26000元,2012年11月25日账单分期金额27087.73元,分24期每期金额1128.66元,分期手续费24期每期184.2元,2012年11月27日预借现金交易1000元,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2012年11月20日POS消费20000元,2012年12月2日分期扣款(1-24)833.21元,分期手续费143.98元;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洪锋向马根元借款的还款协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取款)以证明原告代被告陈洪锋归还马根元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还款协议的债权人栏空白,债务人为被告陈洪锋,担保人为原告雍懋,借款金额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显示2012年12月8日马根元转账给被告陈洪锋8万元,招商银行的客户回单(取款)显示2014年1月18日原告取现金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被告陈洪锋于2013年7月19日转账归还原告2万元。被告陈洪锋对原告所作陈述及举证均没有异议。被告陈群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与本案所涉借款相隔近两年之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电子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2年12月7日被告陈洪锋向马根元借款的还款协议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取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还款协议中债权人一栏系空白,无债权人签字;还给原告的7000元是被告陈洪锋用我的银行卡操作的,我当时对这件事不清楚;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流水单不清楚。以上事实,由还款协议、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2012年5月12日的借条、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的信用卡电子账单、2012年12月7日的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取款)、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陈洪锋的陈述,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洪锋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陈洪锋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取现而形成的债务,理应由被告陈洪锋承担,经计算消费46000元、取现1000元、分期还款手续费7698.78元,合计54698.78元;原告代替被告陈洪锋归还马根元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招商银行客户回单(取款)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洪锋的陈述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有权向被告陈洪锋追偿。综上,被告陈洪锋结欠原告款项共计174698.78元,扣除被告陈洪锋、陈群的还款37000元,剩余欠款137698.78元。被告陈洪锋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将上述款项中的未归还部分以及10万元借款的利息117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作为借款予以确认,但预扣的利息不得作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的金额应认定为137698.78元。关于利息,原告认可借款协议中包含了利息11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但原告又主张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每月3000元计算违约金,两者之和已超过了每月2%的限额,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群主张其没有在还款协议及承诺书上签名,不知晓上述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群主张被告陈洪锋的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离婚时约定被告陈洪锋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群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并未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被告陈群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被告陈洪锋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或对外明示夫妻财产独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洪锋、陈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雍懋借款137698.7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及违约金(以137698.7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0元,由原告雍懋负担99元,被告陈洪锋、陈群负担197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顾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