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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梁兆佳、梁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兆佳,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梁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兆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敏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淑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梁兆佳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良支行)、梁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确认《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为GC130××××1002)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二、梁淑芬、梁兆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农商行大良支行清偿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借款本金101656.29元、利息869.07元及相关费用(含滞纳金)1902.72元(2014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01656.29元,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确认农商行大良支行对梁淑芬、梁兆佳提供抵押的粤X/58A**号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FMBEC4D1D0167124)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88.56元,由梁淑芬、梁兆佳负担。上诉人梁兆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梁兆佳对梁淑芬与农商行大良支行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知情。梁兆佳在2015年4月9日之前没有收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13日,两个自称是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人将本案应诉材料留置在梁兆佳的身份证住址登记处(梁兆佳的父亲家),他们没有出示任何身份证明也没有要求梁兆佳的父亲办理签收手续,但工作人员手上有摄像机,不知道有没有摄影记录。也就是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的应诉材料是在本案2015年4月9日开庭之前就应当通知梁兆佳,但却莫名奇妙在2015年4月13日开庭之后才送达给梁兆佳的亲属。直到梁兆佳收到一审判决书更加疑惑重重。因此,原审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该判决并发回重审。二、梁淑芬与农商行大良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梁兆佳”的签名是伪造的,梁兆佳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及担保责任。该借款虽发生在梁兆佳与梁淑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梁兆佳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农商行大良支行自称与梁淑芬签订借款合同时,同时与梁淑芬、梁兆佳签订涉案抵押担保合同,说明梁兆佳与梁淑芬二人一起在场签订了相关合同,但梁兆佳自始未去过农商行大良支行处签订任何合同,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梁兆佳的签名是伪造,指模也不是梁兆佳本人的。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也不是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引起的债务。梁兆佳与梁淑芬二人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梁兆佳未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故债务应属梁淑芬个人债务。综上,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梁兆佳无需对梁淑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梁淑芬承担清偿责任;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确认梁淑芬与农商行大良支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梁兆佳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由梁淑芬、农商行大良支行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农商行大良支行辩称:一、经农商行大良支行经办人员确认,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中梁兆佳的签名及指模均为真实。二、梁兆佳是否在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上签名,并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由于梁兆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二人约定该购车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夫妻二人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农商行大良支行知悉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上诉人梁淑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梁兆佳是否应对涉案金融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梁兆佳上诉称,《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中关于梁兆佳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对梁淑芬的借款事宜不知情,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梁兆佳不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责任。本案中,梁淑芬于2013年5月8日与农商行大良支行签订了《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大良支行向梁淑芬提供165000元贷记卡购车分期贷款,用于购买丰田锐志小轿车一辆。同日,梁淑芬激活贷记卡进行购车,并于2014年9月开始出现未足额和逾期还款。梁淑芬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其与梁兆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法定的共同债务,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梁兆佳并未举证证明其与梁淑芬的上述债务由农商行大良支行与梁淑芬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梁兆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淑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涉案债务应属梁淑芬与梁兆佳的夫妻共同债务,梁兆佳关于涉案借款未用于其与梁淑芬的夫妻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中,梁兆佳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并不影响本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于梁兆佳对上述签名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外,关于一审诉讼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在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梁兆佳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4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上述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本案一审开庭的时间及地点。上述做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依照该规定,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一审于2015年4月9日开庭,距公告发出日超过六十日,视为相关应诉材料已经送达,故梁兆佳以本案一审开庭前未收到传票为由要求本案发回重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8.56元,由上诉人梁兆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