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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财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与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财保183号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欣豫,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北京路西、湘江路北。法定代表人冯祥权。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况紧急,申请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财富湾2期4号楼1单元1303室、1603室房产(申请保全价值70万元),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徐州中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财富湾2期4号楼1单元1303室、1603室房产。二、查封申请人徐州市铜山区自来水公司所有的位于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1#路南4#路西房产。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