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舒兰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花江、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在舒兰市某某屯卞某某家门前,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卞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口角,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王某某用螺丝刀将卞某某头部、右手、右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卞某某头部、右眼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右手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卞某某陈述,证人宋某某、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办案说明、户卡信息、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警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