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0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博文与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博文,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558号原告刘博文,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孙成宏,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南区科技南八道豪威科技大厦18F-A单元。法定代表人梁忠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勇,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博文与被告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程物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博文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宏,被告全程物流委托代理人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5)651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有失公平公正,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加班费10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只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000元,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元及加班费10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博文、被告全程物流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博文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在2010年7月27日和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后一份无异议。证据2、工资卡明细,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3、转仓计划单,拟证明:原告每月工作量为12万件,每天需加班3个小时,每月加班需90个小时。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转仓计划单是计划单并不能证明具体实施工作了;不能证明是在每月工作20.83天之外的加班,其工作是其工作范围之内的。被告全程物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13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工时制为综合工时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决定书5份及员工签字表,拟证明: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制是经深圳市福田区人力资源局批准的,并且原告同意。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综合计算工时批准书的规定平均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每天的实际工作量在8小时之内根本无法完成,原告每天必须要通过加班3小时以上才能够完成工作量,并且在工作过程中没有基本休息时间。证据3.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终止业务合作通知,拟证明: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终止仓储及配送业务合作,被告与原告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便与劳动者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14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解除合同的前提,但是被告却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该份证据上标明原告签收的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应于2015年5月22日前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根据该通知,可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14日通知了原告,而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仅提前8天通知了原告,因此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证据5.员工离职交接表,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5月22日办理了员工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员工离职交接表上,没有原告的任何签字。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2013年签订的合同和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2、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5,因原告未在该交接表上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2010年签订之合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此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哈尔滨地区的业务内容为负责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产品的仓储及配送等相关业务。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和2013年5月23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工作岗位分别为操作员和操作管理,工作制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现原告的实际岗位为营运部主管。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工资数额。现原告的每月工资为5500元。2015年4月20日,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向被告作出终止业务合作的书面通知。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通知》,该通知基本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1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除此劳动合同,现特对此事提前通知。请您与2015年5月22日前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由此给您带来的不便请予以谅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不受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的限制。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协商解除劳动通知》证据,该证据显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情况发生变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工资。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已经通过协商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与本条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原告依据该条认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系对法律规定认识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系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了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是经过协商解除的劳动合同,不存在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入职被告处后就开始加班,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博文经济补偿11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博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深圳全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