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细妹与庄秀华、庄孝新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妹,庄秀华,庄孝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张细妹,女,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林鸿翥,福建天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庄秀华,女,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庄孝新,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张细妹诉被告庄秀华、庄孝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庄孝新与被告庄秀华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5日被告庄秀华称其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元,约定月息按1.5%计算。借款后被告庄秀华于2012年12月付息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6月又付息人民币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00元,利息人民币24126元(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计67个月利息为25200元*1.5%*67个月-1000-200=24126元)。原告要求俩被告应继续从2015年9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俩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0年2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已还利息人民币1200元应予以扣除)。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俩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旨在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俩被告结婚登记材料,旨在证明俩被告是夫妻关系。俩被告未举证,也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俩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2月15日被告庄秀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2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1.5分算,未约定借期。2012年12月被告庄秀华归还利息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被告归还利息人民币200元。此后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俩被告于198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0年2月15日被告庄秀华向原告张细妹借款人民币252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庄秀华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庄秀华应当偿还。该债务是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庄秀华经手所借,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孝新应负责共同偿还。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俩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秀华、庄孝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细妹借款人民币25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息,时间从2010年2月15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200元应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庄秀华、庄孝新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郑后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晶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