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334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并于2014年5月4日生育女儿。婚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了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有极大差别,导致双方发生了频繁的冲突和争吵,以至于双方感情最终破裂。现女方带女儿到父母老家居住,已经长时间分居,双方婚姻关系已形同虚设。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需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直至其成年;3、双方婚姻期间所取得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价值300,00元,女方应该分一半;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的母亲给原、被告家庭,提出了一些常人难以接受的家规和无理的要求,导致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发生冲突和争吵,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从来没有发生过较大的冲突和争吵。在感情方面,被告对原告做到无微不至的关爱,不存在感情破裂和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一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离婚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其父、母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亲属关采的身份情况,二、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女蒋雨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蒋雨婷是原、被告婚生女。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与原告手机电话通话录音(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母亲让原告与被告离婚,如不离婚原告母亲就不认被告的女婿身份。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主张不予认可,离婚是原告自己的意思,被告与原告母亲的纠纷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从通话内容来看,在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该通话录音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以及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所作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自行认识,后确定恋爰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14年5月4日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以及对子女的照管,未能很好协商曾发生过争吵引发肢体冲突,又由于被告与原告母亲存在一定矛盾,从而影响了正常的夫妻关系。原告为此于2016年3月23日,白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本案诉求。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离婚的前提,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明确规定。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中,原告针对其起诉状陈述主张的事实及离婚理由,所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慧承担,剩余150元按规定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