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504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4民初861号原告王某某,男,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盖某某,女,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按法律判;3、原告名下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单室楼房一处,双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车库一处归被告所有;4、家用电器平均分配,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5、诉讼费和财产分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马上中考了,离婚对孩子不利。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双方感情并没有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由于原告与其单位同事之间有问题。另外,双室楼房里面的家用电器系我父母出资购买,不能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盖某某于2001年6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按法律判;3、原告名下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的单室楼房一处,双室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被告名下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车库一处归被告所有;4、家用电器平均分配,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5、诉讼费和财产分割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并顾及孩子利益,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荆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