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陕西省高陵县马家湾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8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系庆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份,该公司井队长张某飞联系司某锋等20余人到环县某某镇某某井场从事钻井工作。施工结束后,胡某某未按期支付工人工资,造成工人到环县政府上访并向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联系胡某某到场后,经协调、核对,司某锋等人领取一部分工资后离开了工队。2015年1月4日,国某华等7人到环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胡某某拖欠工资一事。后经调查核实,胡某某拖欠国某华、司某锋等10名以上民工工资161739元,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多次协调处理此事,胡某某一直不履行承诺,不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8月14日,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向庆阳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期满后胡某某仍未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同年8月24日,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将此案件移交环县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胡某某将拖欠民工工资161739元交至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并在该大队监督下,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生、王某南、司某峰、国某华、刘某文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庆阳市某某石油化工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发放表,现金缴款单,调查报告,投诉登记表及投诉书,投诉人身份证,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拍照,劳动合同,环县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庆阳市某某石油化工公司40168钻井队张某飞等民工工资表的说明,银行卡明细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了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慕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