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165号原告高某某,女,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杨华仁,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邹某甲,男,住大姚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仁、被告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7月2日在大姚县原七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邹某乙,现年15岁。由于原告当时年幼无知,与被告谈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当时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在一起生活过程中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性格脾气都发生变化,对家庭没有一点责任心,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对原告不信任,并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到处喝酒打牌,不干农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在一起生活。2003年10月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回桂花娘家生活。在此期间孩子生病、带领、读书都是原告独自照管,被告从不过问。2004年1月原告向大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和好。至今夫妻分居已长达13年之多,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一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与原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不需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平房一格、木柜一张、写字台一张、木床一张、被盖二套归被告所有;4、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婚姻基础扎实,不存在草率结婚。被告与原告于1994年4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至1995年7月2日在原七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历时1年零3个月,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邹某乙,现年15岁。被告和原告谈恋爱期间,原告从1995年4-7月登记结婚前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通过深思熟虑,相互信任和了解后才决定结婚,婚姻基础扎实,不存在草率结婚。二、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无不良恶习。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嫌弃被告年迈的母亲是累赘,经常无理取闹,导致被告母亲被迫单独生活。被告离家外出打工都将打工的钱交给原告用于家庭开支。女儿出生后,原告好吃懒做,总是找茬与被告吵闹,但被告每次都原谅原告。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8年之久,被告承担了整个家庭的重担,对原告的要求总是尽量满足。被告从无酗酒、打牌、不干活等恶习,“多次殴打原告”之说更是子虚乌有。三、原告回娘家后,被告曾多次寻找原告和女儿,希望家庭破镜重圆。2003年10月,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之机,在其弟帮助下,带着女儿和被告留在家里的生活费用及生活用品回到桂花娘家。在原告回娘家的一年中,被告曾五次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但没有找到原告和女儿。在之后十余年的时间里,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打听原告和女儿的情况未果。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户口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及子女出生日期及自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婚姻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在2004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及夫妻从2003年10月起分居至今。4、证明两份,欲证明结婚证上的高某某与本案的原告是同一个人及原告于2003年就带着孩子回娘家生活至今,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能证明原告于2004年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证据4能证明与本案被告登记结婚的女方与本案原告是同一人,及原告从2003年10月就回娘家生活。被告针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5年7月2日自愿到大姚县原七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2月1日生育一女邹某乙,现在大姚县桂花中学上初中。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喝酒常发生吵闹。2003年10月再次吵闹后原告带着婚生女回娘家生活。200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带着婚生女仍在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平房一格、木柜一张、写字台一张、木床一张、被盖二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近一年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是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及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因而常发生吵闹,特别是在2003年10月双方再次吵闹后原告即回娘家生活,在200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至今已有12年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邹某乙现年15岁,自2003年10月起就随原告生活至今,且经征求婚生女意见,其表态愿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为宜,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系当事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土木结构平房一格、木柜一张、写字台一张、木床一张、被盖二套归被告邹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75元(已交),被告邹某甲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太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