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申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民事代宝山申请物权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代宝山,王志峰,代永财,王林丹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申6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代宝山,男,蒙古族,1955年7月7日生,住阜新市新邱区新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佟学训,男,满族,1939年11月16日生,住阜新市太平区高德花园一小区**号楼-。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志峰,男,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住阜新市新邱区长营子镇长营子村。原审第三人:代永财,男,蒙古族,1981年2月28日生,住阜新市细河区雅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号。原审第三人:王林丹,女,汉族,1991年2月14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程伟镇南版桥1区吉庆街*号。再审申请人代宝山因与被申请人王志峰,第三人代永财、王林丹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代宝山申请再审称:代宝山提供的新证据市住建委的证实材料,能够证明代宝山家的正房就在长营子村四组1-1-1处。原审法院未采信代宝山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错误,致使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宝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代永财、代宝山分别于与王林丹及王志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代永财、代宝山分别于与王林丹及王志峰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后,王林丹、王志峰实际给付房款13万元,代永财、代宝山履行了交付308平方米房屋的义务。现代宝山主张王志峰抢占其73.8平方米及42平方米房屋。对此代宝山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代宝山虽提供了73.8平方米的所有所证及42平方米房屋建房占地批复证,但其提供的7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位置示意图与涉案的200平方米、10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位置示意图不一致,且与争议房屋的实际座落位置也不一致。而代宝山提供的42平方米房屋建房占地批复证,并位置示意图。况且代宝山提供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代宝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代宝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代宝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