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兴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兴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文素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东,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兴礼,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代理人倪小鹏,四川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兴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5)攀西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蒲东,被上诉人代兴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攀枝花市西部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向金兴建司发出中标注通知书,确定金兴建司为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中标人。廖贞海在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1月20日任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0年6月2日,金兴建司与西部公司签订了承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建设合同,廖贞海作为金兴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月20日,廖贞涛被金兴建司任命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7月3日,廖贞涛为代兴礼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代兴礼供应(攀枝花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白灰膏,共计白灰膏9907袋×3.2元/袋=31700.00元(大写叁万壹仟柒佰圆整)。注:此货款从该项目工程进展款中支付。市西区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廖贞涛,2011年7月3号,电话:1398235****”。2012年11月26日,金兴建司的工作人员陈亮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此款在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时由我公司付给该材料供应商,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亮,2012.11.26,1354124****,0812-3602545”。2015年5月18日,并盖有金兴建司印章(所盖金兴建司印章与金兴建司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的向西部公司出具的金兴建司(2011)字第5号代付材料款委托书,委托西部公司代为向代兴礼支付白灰膏材料款31700元。后金兴建司及西部公司均未向代兴礼支付白灰膏材料款。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2012)攀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2013)攀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2014)攀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金兴建司均认可承建了河门口廉租房工程。一审法院认为:代兴礼为金兴建司承建的河门口廉租房工程供给白灰膏,金兴建司理应支付代兴礼所供给其工程上使用的白灰膏欠下的材料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经手人廖贞涛”给代兴礼出具欠到其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白灰膏款31700元,金兴建司应不应该支付所欠代兴礼白灰膏款的问题。由于2012年2月13日,一审法院受理余春雷诉金兴建司、廖贞涛和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受理王多敬诉金兴建司合同纠纷两案,一审法院均作出了判决。判决后,金兴建司对所支付金额不服,予以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均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在这两案中,金兴建司均认可河门口廉租房工程为自己公司所建,且廖贞涛被金兴建司于2011年1月20日任命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2011年7月3日廖贞涛确认代兴礼向河门口廉租房工程供应白灰膏9907袋×3.2元/袋=31700元,并于同日向代兴礼出具了欠条一份。金兴建司工作人员陈亮于2012年11月26日还在该欠条上予以说明:此款在河门口廉租房一期工程结算工程款时由我公司付给该材料供应商。在庭审中,证人廖贞涛、钟游金进一步证实了“欠条”所载明内容的真实性以及金兴建司承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事实。而金兴建司辩解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但金兴建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法院足以认定金兴建司所欠代兴礼白灰膏材料款属实。由于金兴建司在欠条中未承诺支付时间,金兴建司在庭审中也未作出其他不予支付代兴礼白灰膏材料款的有理有据抗辩,现代兴礼要求金兴建司支付所欠白灰膏材料款31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代兴礼要求金兴建司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6357元诉请意见的问题,因代兴礼、金兴建司双方对供给的白灰膏未签订书面合同,加之欠条中也未对支付白灰膏材料款有明确期限的约定和逾期支付白灰膏材料款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代兴礼有催告金兴建司支付白灰膏材料款等方面的证据证实。故对代兴礼要求支付逾期货款利息1635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金兴建司要求对代兴礼提供的金兴建司于2015年5月18日向西部公司发出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中加盖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与金兴建司真实印章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代兴礼认为金兴建司在其他案件中已认可河门口廉租房工程为自己公司所建,代兴礼供给金兴建司的白灰膏也用在其所承建的工程上,金兴建司理应支付所欠代兴礼的白灰膏材料款。加之其他起诉金兴建司有关河门口廉租房工程案件中所查明的事实,已被2012年、2013年一审法院和2012年、2014年二审法院在有关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以此代兴礼不同意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代付材料款委托书”中加盖金兴建司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金兴建司真实印章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法院对本案“欠条”中的事实认定和作出相应判决,在代兴礼不同意对其印章鉴定的情况下,法院不支持金兴建司对相应印章的鉴定申请,符合本案实际,且已告知了代兴礼、金兴建司双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欠代兴礼白灰膏材料款31700元;二、驳回代兴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金兴建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1.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已对程兴全伪造印章罪予以立案,此情况足以推翻(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2012)攀民终字第493号等案件的事实认定;2.代兴礼一审提交的《代付材料款委托书》编号为2011年,落款时间却为2015年,不合常理,不应被采信;3.本案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时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代兴礼二审答辩称:中标通知书能证明金兴建司承建了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程兴全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金兴建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二审应不予审理。金兴建司二审中为证明己方主张提交下列证据: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成公金(九)立字(2016)10235号立案决定书及受案回执,欲证明公安机关已对程兴全父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进行立案侦查。代兴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金兴建司欠款的事实无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兴建司对程兴全父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报案范围是否包含河门口廉租房工程,对此金兴建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金兴建司否认承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欲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但在(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2012)攀民终字第493号、(2013)攀西民初字第441号以及(2014)攀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均已查明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由金兴建司承建,且廖贞涛被金兴建司于2011年1月20日任命为河门口廉租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故,本院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对金兴建司认为公安机关对程兴全父子涉嫌伪造印章罪予以受案,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并对金兴建司提出的公安机关对程兴全父子涉嫌伪造印章罪予以受案的情况足以推翻(2012)攀西民初字第145号等案件的事实认定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廖贞涛作为金兴建司在河门口廉租房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其为工程向代兴礼购买白灰膏并确认所欠货款数额的行为是履职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兴建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金兴建司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虽提出但未对此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金兴建司认为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金兴建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刘益宏代理审判员 潘雪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