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汨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汨罗市中医院诉被告洪庆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汨罗市中医院,洪庆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汨罗市中医院,所在地汨罗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湘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立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磊,女,系该院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洪庆祥,男,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汨罗市中医院与被告洪庆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汨罗市中医院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自己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的门面租赁给被告洪庆祥做生意,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每年8400元,合同到期前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收回门面,但被告拒不配合,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将门面腾空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支付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12月21日占用门面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970元;三、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至腾空返还门面时止的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700元/月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庆祥辩称:一、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为从合同,双方已有主合同在先;二、原告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解释;三、本案所涉房屋有出售性质;四、即使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也应退回被告在2002年交付的押金6万元。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汨罗市中医院劳动南路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一、租赁人必须在签订合同前交足陆万元押金;二、租赁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如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签订下年合同,租金每月600元,在一次交付押金中抵扣,门面产权属中医院所有,后双方陆续签订了十余年租赁合同。2004年7月,双方签订最后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一、年租金8400元,门面押金6600元;二、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续租必须提前一个月签订下一年合同,门面产权属中医院所有,租赁合同到期前后,原告通知被告将收回门面以做他用,而被告则与其他租赁户一起书面要求原告续租,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期限达到后,原告有权收回自己的财产,但其诉讼请求中的时间安排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洪庆祥在答辩中提出的主张于法无据,关于6万元的押金问题,第一次租赁合同中已约定为抵扣每月租金,实际已抵扣完毕,故其提出退回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庆祥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租赁的位于汨罗市劳动南路的门面返还给原告汨罗市中医院;二、由被告洪庆祥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止的门面占用使用费3970元;三、由被告洪庆祥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腾空门面返还原告之日止的门面占有使用费,标准按每月7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洪庆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之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建平人民陪审员 童查辉人民陪审员 何金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蓝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