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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德汇劳务有限公司、唐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德阳市德汇劳务有限公司,唐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字第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张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敏,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德阳市德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谢先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崇斌,男,汉族,1963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平,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3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王迪,四川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汽电站公司”)德阳市德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平于2008年1月1日与德阳市天运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唐平由天运公司派遣至东汽电站公司工作,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唐平与天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劳动合同》条款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6月19日,天运公司向唐平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东汽电站公司四届1317次经理会决定,于2013年7月1日与我公司终止劳务派遣业务,并由东汽电站公司负责安排后续工作,现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7月1日终止(解除)”。2013年7月1日,唐平与德汇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德汇公司派遣唐平至东汽电站公司,在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5年1月6日,德汇公司向唐平出具《辞退通知书》,以东汽电站公司生产任务减少人员富余为由解除了与唐平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唐平以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德汇公司与东汽电站公司连带赔偿其在东汽电站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1日仲裁裁决由德汇公司向唐平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23649.30元,东汽电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东汽电站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德汇公司与唐平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唐平的月平均工资为3153.24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德汇公司对唐平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当从唐平与天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2.东汽电站公司是否应当对唐平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我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唐平于2008年1月1日与天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即被派往东汽电站公司工作,在唐平与天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东汽电站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终止与天运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同日,唐平与天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德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唐平在东汽电站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工作时间也未中断。因此,唐平的情形应当适用该法律规定,其主张的因德汇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唐平的工作年限自2008年1月开始计算。故唐平的经济补偿金为3153.24元/月×7.5个月=23649.30元。2.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不超过六个月)、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违反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汽电站公司在同一岗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唐平因解除劳动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东汽电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东汽公司在承担赔偿义务后,可根据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单位主张民事权利。综上,东汽电站公司要求不承担唐平的经济补偿金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德汇公司提出其只对唐平承担两年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劳动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德阳市德汇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唐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3649.30元,原告德阳东汽电站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德阳东汽电站公司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汽电站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汽电站公司、德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东汽电站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当,不应连续计算,天运公司与德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被上诉人并非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诉人给其造成了损害,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德汇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不当,不应连续计算,被上诉人是在与天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自愿和德汇公司建立的新的劳动关系,天运公司与德汇公司没有关联关系,不存在被上诉人由天运公司安排到德汇公司工作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平辩称:我一直在东汽电站公司工作,期间从未中断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德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2.上诉人东汽电站公司是否应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德汇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天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即被派往东汽电站公司工作,在被上诉人与天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东汽电站公司于2013年7月1日终止与天运公司的劳务派遣业务,同日,被上诉人与天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德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东汽电站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故被上诉人发生用人单位变更是基于东汽电站公司与天运公司、德汇公司之间合作关系的变更,不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且天运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德汇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东汽电站公司是否应对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东汽电站公司在同一岗位长期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天运公司、德汇公司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均基于东汽电站公司自身变更劳务派遣合作单位、生产任务减少的原因,对于被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东汽电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东汽电站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德阳东汽电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德阳市德汇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罗德东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琪琪 来源:百度“”